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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二终字第271号

刘梅与唐立新、于琳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当事人
唐立新,刘梅,于琳,孙家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二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立新,男,汉族,1963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佑嘉,四川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熙妍,四川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梅,女,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瑾,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琳,女,汉族,1974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芦瑾,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孙家辉,男,汉族,1937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熙妍,四川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立新因与被上诉人刘梅、于琳,原审被告孙家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慧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崇理、

代理

审判员李玉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孙亚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年受理本案,经审理作出(2011)川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唐立新不服该7-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该7-1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5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川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唐立新、刘梅于2010年6月1日签订《关于相关经营实体拆分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对各自控制的14家公司进行拆分,并最终转变为唐立新、刘梅分别单独持股或控制。第二条约定:唐立新或其指定的主体受让刘梅在成都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数码)、成都高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欣公司)(包括高欣公司重庆分公司、高欣公司贵阳分公司、高欣公司昆明分公司)、上海佰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佰腾光电)、上海佰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温州佰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佰腾)的全部股权及相应权益,刘梅退出上述公司的经营管理;刘梅受让唐立新在四川佰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佰腾)、四川佰腾成都磨子桥店、四川佰腾泸州分公司、四川佰腾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佰腾数码)、绵阳佰腾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佰腾数码)、重庆佰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云南佰腾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相应权益,唐立新退出上述公司经营管理。拆分实体中的股东还包含第三方股东,在拆分过程中,双方应共同协调第三方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以保证拆分顺利进行。双方一致确认,此次拆分交易的标的主要包括以下股权:唐立新或其指定的主体受让刘梅持有的成都杰佳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四川佰腾持有的温州佰腾100%的股权,刘梅、四川佰腾、于琳分别持有的高欣公司的全部股权;刘梅或其指定的主体受让唐立新持有的四川佰腾50%的股权、四川佰腾数码51%的股权、孙家辉持有的绵阳佰腾数码2%的股权、孙家辉持有的成都数码广场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数码物业)20%的股权、唐立新持有的成都佰腾传播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佰腾)50%的股权。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上述股权受让双方无需向对方支付任何对价。拆分原则为:各方分得实体的实际净资产减去实际负债后的差额应相等(实际资产、实际负债,需剔除双方确认的不实资产、不实负债),如差额不等,不等部分的一半为找补金额X,视为一方对另一方的负债,负债方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向对方支付1500万元(X值小于1500万元,仅支付X值),余款在2011年12月31日前向对方清偿完毕。双方一致确认,资产的计价方式为:1.各拆分实体拥有的固定资产价值均按历史成本计算。2.确定拆分作价时,应将成都数码物业的投入纳入拆分实体总盘计算。3.绵阳佰腾数码的亏损纳入拆分实体总盘考虑。4.考虑利息资本化的问题。双方确认2010年4月30日为拆分基准日,各拆分实体应收款根据其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发生在拆分基准日前的由双方各享有50%,应收款项根据其合同约定的收款日发生在拆分基准日后的由各拆分实体享有。拆分基准日后各拆分实体经营发生的盈亏由各自承担。第三条关于拆分步骤约定:本着先易后难,不影响拆分实体日常经营管理的原则,双方商定按以下步骤进行:协议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内完成拆分实体印章、印鉴、网银账户、密码、有关交易文件、财务账簿、报表等全部公司相关文件,保证双方的拆分实体日常经营管理享有排他控制权;协议签订后一个半月内,刘梅负责办理刘梅所分得实体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变更、公司章程变更登记手续,唐立新积极配合,并不再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签署任何文件;协议签订同时,孙家辉、于琳应签署立即放弃在对方分得实体行使股东表决权、分红权等股东权益之文件,同意由唐立新或刘梅享有分得实体的全部股东权利;2010年4月30日至全部拆分实体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的时间段为本次拆分过渡期。过渡期内,双方各自负责分离后归各自所有的拆分实体的经营决策,任何一方不得损害分离后属对方所有的拆分实体的合法权益,恶意扩大拆分实体的债务,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及商誉形象;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拆分作价的确认工作并签署拆分作价的确认文件;第3.5条约定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为:刘梅分得的实体应协助上海佰腾光电向银行贷款7000万元,并提供担保,在贷款合同和唐立新、刘梅双方书面确认拆分作价金额及找补金额两个条件具备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3.6条约定:无论何种原因,若本协议第3.5条所述未能满足,双方至迟应在2011年2月28日前办理全部拆分实体(除成都数码物业、成都佰腾)的股权变更事宜。第四条是关于特殊实体成都数码物业、成都佰腾的拆分原则,第4.1条约定:唐立新实际享有“佰客郡”项目50%的权益(包括委托孙家辉持有的成都数码物业20%的股权和唐立新通过四川佰腾间接持有的30%股权);刘梅以1800万元的溢价收购唐立新在“佰客郡”项目50%的权益,具体操作方式如下:“佰客郡”项目不迟于2010年6月18日前开盘的前提下,刘梅保证当成都数码物业收到的商品房销售款每满1000万元,由刘梅在3个工作日内向唐立新或孙家辉的个人账户划付500万元,无论销售情况如何,最迟在2010年7月27日前将1500万元支付完毕;本协议签订后,唐立新、孙家辉向刘梅及成都数码物业出具附条件的放弃在成都数码物业的股东表决权、分红权等股东权益的文件,同意由刘梅享有成都数码物业的全部股东权利,作为对价,在刘梅按约划出钱款后,唐立新或孙家辉有权直接将款划走并使用。待刘梅1500万元转让款到账后2个工作日内,孙家辉出具将20%的股权转让给刘梅或其指定的主体的工商变更所需的全部手续。剩余300万元转让款,若唐立新应支付刘梅净资产差额,在找补金额中冲抵。《框架协议》第4.3条是关于成都佰腾的经营、款项处理、股权变更等事宜。第4.3.1条约定:唐立新、刘梅按照成都佰腾签订的合同确定上海佰腾光电和成都佰腾各自应当享有的款项,由唐立新监章新开设一个成都佰腾资金账户,成都佰腾在2010年4月30日后收的款进入该账户,由成都佰腾先分取其应享有的款项后,剩余资金在上海佰腾光电应享有的范围内享有,由成都佰腾以10万元的整数倍向上海佰腾光电支付。成都佰腾在收到上海佰腾光电付款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划出,如逾期未付,则需承担违约责任。第4.3.2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同时,唐立新应签署立即放弃在成都佰腾的股东表决权、分红权等股东权益的文件,同意由刘梅享有成都佰腾的全部股东权利,但不影响唐立新按协议第4.3.1条行使相关权利。第4.3.3条约定:成都佰腾股权工商变更按本协议第3.5条办理。第4.5条约定:唐立新向刘梅移交成都数码物业、成都佰腾的印章、印鉴、网银账号等公司相关文件,协议签订后一个半月内,刘梅负责办理成都数码物业、成都佰腾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变更登记手续。第五条是关于拆分实体的商标、品牌、名称、图案、字号等问题。第六条是关于各拆分实体所涉银行贷款的处理,唐立新和刘梅均对所分得实体的银行贷款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协议约定,为降低双方担保风险,二人均向对方提供反担保,双方对担保以及反担保的事项进行了约定。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协议包含三份附件,附件一是关于拆分实体的股权结构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附件二是关于拆分完成后各自分得实体的股权结构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附件三是唐立新、刘梅签署的《股东声明书》;附件四是孙家辉签署的《股东声明书》;附件五是成都数码物业股东会决议。唐立新、刘梅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唐立新、刘梅分别将拆分实体经营所需的印章、印鉴、网银账户、密码、有关交易文件、财务账簿、报表等全部公司相关文件进行了移交,刘梅将所分得的实体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将原法定代表人唐立新全部变更为刘梅,双方并已就各自分得的实体开展经营活动。目前由于双方纠纷的原因,股权变更登记、净资产差额的核算工作尚未完成。2011年,刘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唐立新向刘梅支付拆分资产差额89005281.39元;

二、唐立新将其持有的四川佰腾50%的股权、成都佰腾50%的股权,分别过户给刘梅49%,过户给于琳1%;唐立新将其持有的四川佰腾数码51%的股权过户给刘梅50%,过户给于琳1%;

三、孙家辉将其持有的绵阳佰腾数码2%、成都数码物业20%的股权过户给刘梅。本案原审审理中,刘梅称,由于原审法院将双方关于X值的争议另案处理,因此在本案中不再提出第一项诉讼请求。孙家辉答辩称:

一、如果说刘梅能够把所有应当过户给唐立新的股权全部过户,实现《框架协议》,那么孙家辉也同意将其持有的股权过户给刘梅。

二、如果刘梅不能按照《框架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股权过户给唐立新,那么孙家辉就不同意过户。原审法院认为:唐立新与刘梅签订的《框架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框架协议》对唐立新、刘梅双方共同控制的14家公司的资产按各50%的原则进行拆分,唐立新、刘梅将各自对有关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对方,通过股权置换的方式完成公司的拆分,对此双方并无争议,《框架协议》应当履行。因此,刘梅要求唐立新、孙家辉向其以及其指定的主体过户相应股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唐立新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其持有的四川佰腾50%的股权过户给刘梅49%、过户给于琳1%;

二、唐立新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其持有的成都佰腾50%的股权过户给刘梅49%、过户给于琳1%;

三、唐立新将其持有的四川佰腾数码51%的股权过户给刘梅50%,过户给于琳1%;

四、孙家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其持有的绵阳佰腾数码2%的股权过户给刘梅;

五、孙家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其持有的成都数码物业20%的股权过户给刘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4080元,由刘梅负担42040元,唐立新负担42040元。唐立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梅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2014)川民初字第7号案(以下简称7号案)与本案相关联,原审法院也已经做出该7号案判决。如果唐立新不对本案提出上诉,而刘梅对7号案提出上诉,那么就会出现依据本案判决唐立新将相应股权过户给刘梅,而唐立新却无法取得依据7号案刘梅应过户的股权,显失公平。如果刘梅、于琳不对7号案判决上诉,唐立新将撤回本案上诉。刘梅、于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唐立新上诉完全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应予驳回。孙家辉答辩称:

一、因刘梅恶意转移股权,导致孙家辉在原审时同意对等过户股权的前提条件不复存在,故不同意原审判决要求孙家辉过户股权的判决结果。

二、刘梅请求孙家辉过户成都数码物业股权的诉请不能成立。刘梅至今未按《框架协议》的约定支付孙家辉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而且《框架协议》约定的成都数码物业股权过户的前提条件X值并未确定,故孙家辉持有的成都数码物业股权不能过户。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刘梅等对7号案判决提起上诉后,经审理,本院以(2015)民二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唐立新上诉的理由是,如果其不上诉,本案判决生效,而7号案判决因刘梅上诉不生效,会出现对其不利的后果。唐立新上诉的目的在于防止本案判决先于7号案判决生效,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且本院已经维持了7号案一审判决,故本院对唐立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孙家辉并未上诉,故对其答辩中主张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本院二审不予审查。综上,唐立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040元,由唐立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慧君

审 判 员  刘崇理

代理

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亚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