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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4015号

原告黄天艳诉被告杨世军、杨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24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天艳,杨世军,杨小英,赵太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4015号原告黄天艳,女,1977年6月8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杨世军(又名杨桂林),男,1970年10月16日生,彝族,农民。被告杨小英,女,1972年8月10日生,彝族,农民。被告赵太云(又名赵云),1987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天艳诉被告杨世军、杨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被告张太云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建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艳、被告杨世军、杨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太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赵云经被告杨世军、杨小英担保向原告购买牛一头,约定价值7800元,被告张太云当场交付定金50元,余款775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杨世军、杨小英催要,2015年5月13日被告杨世军支付原告牛款3000元,下欠4750元,定于2015年7月13日付清,期限到后,因被告杨世军、杨小英未支付,被告杨世军、杨小英共同出具欠条给原告定于2015年10月13日给付,因被告杨世军、杨小英未按欠条约定支付下欠牛款引起诉争。

被告杨世军辩称:原告卖牛我没有在场,我只是说了句没事的,后来为了这句话,我就付了原告3000元,原告还将我的摩托车扣了,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杨小英辩称:我没有作担保人,钱应当由赵云给付,我不承担责任。被告赵太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赵太云经被告杨世军、杨小英担保,向原告购买牛一头,作价7800元,被告张太云当场交付定金50元,余款约定两个月付清,逾期后,三被告与原告夫妻共同留下书面依据,明确说明由被告杨世军、杨小英担保。后因被告赵太云未支付牛款,原告多次向担保人杨世军、杨小英催要,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世军、杨小英达成还款协议,定于2015年5月13日给付3000元,剩于4500元定于同年7月13日支付,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杨世军支付了原告3000元,剩余4500元未按协议履行后,被告杨世军、杨小英出具欠条,定于2015年10月13日支付,因未支付引起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天艳、被告杨世军、杨小英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书面担保约定、还款协议、欠条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到庭被告无异议,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卖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约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权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款。本案被告赵太云经被告杨世军、杨小英担保,向原告购买牛一头后,交付原告定金50元,下欠原告7750元,被告赵太云未按约定支付下欠牛款,被告杨世军、杨小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杨世军给付了原告3000元,下欠4750元又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杨世军、杨小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未按欠条约定期限支付所欠原告牛款4750元,故被告赵太云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牛款7750元的民事责任,扣除被告杨世军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应由被告张太云支付4750元,并由被告杨世军、杨小英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条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太云支付原告黄天艳牛款4750元,被告杨世军、杨小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定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太云负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