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远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区汇源建筑设备租赁站,:500227600298190。业主龙厚琴,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青杠大字街附二街*号*单元3-1,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涂邦公司)与被上诉人璧山区汇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璧山汇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璧法民初字第01843号民事判决,重庆涂邦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询问了本案,上诉人重庆涂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被上诉人璧山汇源租赁站业主龙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涂邦公司因承建祥瑞.云鼎阳光7号楼及群楼工程项目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以璧山汇源租赁站为乙方,重庆涂邦公司为甲方,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并加盖了重庆涂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对租用的吊篮及数量、租金支付时间、维修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约定租金为:吊篮每台每天40元。该合同第四条载明:付款方式:单栋工程完工后,甲方进度款支付时一次性支付吊篮租金。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载明: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有一方未按合同履行其责任,按100000元支付对方违约金。截止2015年4月30日重庆涂邦公司共欠璧山汇源租赁站租金63160元。重庆涂邦公司拖欠璧山汇源租赁站租金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璧山汇源租赁站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璧山汇源租赁站业主龙厚琴于2014年11月21日向重庆涂邦公司员工刘海军借款30000元,刘海军已将该债权转让给重庆涂邦公司,重庆涂邦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龙厚琴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将该借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璧山汇源租赁站在一审中诉称,重庆涂邦公司因承建江津区祥瑞.云鼎工程项目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璧山汇源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吊篮出租给重庆涂邦公司。截止2015年4月30日重庆涂邦公司共欠租金6316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重庆涂邦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璧山汇源租赁站的租金63160元;2、由重庆涂邦公司一次性支付璧山汇源租赁站违约金30000元;3、重庆涂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重庆涂邦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璧山汇源租赁站出租给重庆涂邦公司19台吊篮,实际用于了工程施工中。对租金表无异议,租金结算表真实性也无异议,欠璧山汇源租赁站租金是事实。璧山汇源租赁站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重庆涂邦公司因承建祥瑞.云鼎阳光7号楼及群楼工程项目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以重庆涂邦公司为甲方,璧山汇源租赁站为乙方,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并加盖了重庆涂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后,璧山汇源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将吊篮出租给重庆涂邦公司。重庆涂邦公司同样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自己按时支付租金等义务。重庆涂邦公司租用璧山汇源租赁站的吊篮后,截止2015年4月30日共欠租金63160元是事实。重庆涂邦公司拖欠租金不支付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双方因租金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璧山汇源租赁站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重庆涂邦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63160元,抵扣璧山汇源租赁站业主龙厚琴向重庆涂邦公司员工刘海军借款30000元后,实际还应支付璧山汇源租赁站租金33160元的请求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璧山汇源租赁站另要求重庆涂邦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主张违约金66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璧山区汇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等33160元;
二、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璧山区汇源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6600元;
三、驳回璧山区汇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元,减半收取1064.5元,由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负担。由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一审法院(立案庭)。璧山区汇源建筑设备租赁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29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重庆涂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重庆涂邦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给璧山汇源租赁站造成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一审判决按租金的2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调减违约金,改判重庆涂邦公司向璧山汇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以33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付清时止。璧山汇源租赁站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璧山汇源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电动吊篮供重庆涂邦公司租赁使用,重庆涂邦公司亦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重庆涂邦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拒绝支付全部剩余租赁费,则视甲方违约,并且向乙方支付未付款总金额30%违约金”,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如一方未按合同履行其责任,按100000元(壹拾万元)支付对方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重庆涂邦公司欠付租金的金额、时间等违约具体情形酌定支付违约金66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涂邦涂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永雄
审 判 员 冯 兵
代理
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冉梦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