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3073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贺慧春,女,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女。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男。委托代理人淡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府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余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102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事实不清为由,
裁定如下:
一、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慧春、被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乙、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丈夫苏有红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满一年后即2010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利息,原告又添款凑成10万元,再次借给苏有红,借款金额变为40万元。每年如此,截止2011年12月30日,苏有红共借原告50万元。2014年夏天,苏有红去世,原告向被告索要,但是被告不予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偿还所借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50万元(截止2011年12月30日)。2.判令被告支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33.2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一支,证明被告余某甲的丈夫苏有红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苏有红按照约定每年12月30日与原告结算利息,原告每年加上相应利息添凑成10万元整数,再次借给苏有红,截止2011年,原告共支出借款本金33.2万元,双方确认借款总金额为50万元。
被告辩称,1、借款时其不知情,其丈夫生病期间原告也没有向其索要借款,被告丈夫于2014年4月份去世,去世后几个月原告才告诉其丈夫欠原告钱。在被告丈夫苏有红去世前其他债权人均来与苏有红核对,但是原告张某某未来核对。2、2012年8月2日到2014年8月2期间原告没有向其索要过借款,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余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知道,但是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收条一支,虽然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的提出异议,但是并未申请笔迹鉴定,因该收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2月30日,被告余某甲的丈夫苏有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当日原告以现金交付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苏有红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载明“今收到张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注月利贰分整,苏有红,09.12.30号”。至2010年12月30日,30万元本金按照约定利息共计7.2万元,原告又支付2.8万元,借款总金额变为40万元。苏有红在原收据中记载:“备注10年12月30号本利转为总合人民币肆拾万元利不变,苏有红,10.12.30号。”至2011年12月30日,40万元借款本金按一年计算利息共计9.6万元,原告又支出0.4万元,借款金额变为50万元。苏有红在原收据中裁明:“备注11年12月30号本利转为总计伍拾万元,12.8.2,苏有红。”后经原告催要,苏有红本息未付。另查明,被告余某甲、苏有红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苏有红向原告张某某所借。2014年4月17日,苏有红病逝。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苏有红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支,原告向苏有红支付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余某甲、苏有红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诉请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国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笔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被告提出对该笔借款其不知情,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为苏有红的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余某甲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余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短期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参照同期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超出了法律限制利率的最高保护限度,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苏有红同意每年与原告将结算的利息款转为借款本金,并签字确认借款金额的行为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利率的计算方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利率的规定,故应分段计算利息。对于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32.8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33.2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该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3.2万元及本金3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本金32.8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本金33.2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0元,保全费1000元,两项共计7280元,由被告余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建平
审 判 员 张永霞
人民陪审员 王银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秀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