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城民初字第532号原告缑彩莉,女,1978年4月22日生。被告张爱红,女,1971年11月21日生。
原告缑彩莉诉被告张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缑彩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缑彩莉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张爱红与案外人王东京向原告缑彩莉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缑彩莉多次催要,被告张爱红与案外人王东京均未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爱红偿还原告缑彩莉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双方约定4分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张爱红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爱红与案外人王东京于2015年2月14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缑彩莉共借款5万元,且于当日向原告缑彩莉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缑彩莉现金伍万元正(50000,)使用2个月,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作抵押,此合同无有任何纠纷,如果借款不能按期还款,此房权由缑彩莉全权处理。借款人:王东京、张爱红,2015年2月14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缑彩莉多次催要,被告张爱红与案外人王东京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杨某的出庭证言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爱红与案外人王东京向原告缑彩莉出具借款为5万元的借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现原告缑彩莉仅诉请被告张爱红偿还其借款5万元,于法有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缑彩莉主张的利息月息4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可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爱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缑彩莉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
二、驳回原告缑彩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爱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芳
审 判 员 吴俊鸣
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子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