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张爱林,女。委托代理人张小平,石城县群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赖德添,男。委托代理人陈仪旺,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张爱林与被告赖德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平、被告赖德添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仪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林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4年5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彼此缺乏了解,草率仓促成婚,致使双方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一些生活小事争吵。尤其是被告无生育能力,使原告丧失了为人母的基本权利,陷入了无儿女、无亲情的痛苦婚姻之中。造成原告完全丧失了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从2013年8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在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在走出法庭后夫妻关系未得到丝毫的改善,依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收养的养女赖佳怡由被告抚养至成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提供民事生效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及原告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属于农村集体土地的自建房屋一栋。
被告赖德添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的分居情况只是因为被告为了维持家庭生计而外出务工,且被告曾要求原告一同外出生活,但遭到了原告的拒绝;2、原、被告一起收养的女儿名赖佳怡,该小孩已上户口,原告要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3、因原告有外遇且婚外与他人同居生育一子一女,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抚养费等损失共计10万元,位于石城县屏山镇长溪村上龙胫组的家庭共建房屋应当归被告所有,建房所欠债务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分担,同时原告应当向被告偿还赖毛毛的抚养费用。被告赖德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爱林与被告赖德添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4年5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开始分居,双方互不联系。婚后被告收养一女孩赖佳怡,且原、被告抚养小孩赖佳怡多年,并为其办理了户籍登记,但一直未办理收养手续。2012年9月6日原告婚外与他人同居生育一女孩赖毛毛(该小孩在被告赖德添家抚养一年),后又婚外与他人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建有房屋一栋,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建设该房屋向他人借取一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但由于原、被告对债务具体金额未予认定,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无法查清。2014年12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该诉讼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仍然未和好,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身份证、生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以致原告与他人婚外生育一子一女,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并导致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感情仍未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告婚外与他人同居并与他人生育两个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院对被告向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现实经济状况,本院酌定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鉴于原告的上述过错行为,就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位于石城县屏山镇长溪村上龙胫组的自建房屋一栋归属问题,本院支持被告赖德添的答辩请求,归被告赖德添所有,因建设该房屋产生的债务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与他人婚外同居生育的女孩赖毛毛在被告赖德添家抚养了一年,该女孩与被告无亲属关系,被告对该女孩无抚养义务,由此产生的抚养费用等应该由原告一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对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因此就被告赖德添要求原告张爱林应当向被告偿还该期间的抚养费用的答辩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当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被告的家庭生活条件状况及幼儿的实际开支等因素,本院就该笔偿还费用酌定为6000元。原、被告双方共同收养的小孩赖佳怡,因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虽然其已以女儿身份登记在原、被告的公民户籍登记册中,且原、被告共同抚养多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及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原、被告与小孩赖佳怡之间并未产生合法的收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赖佳怡至成年时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该小孩赖佳怡的抚养权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被告之间可就该问题自行协商并补办收养手续,协商不成,可将小孩赖佳怡送回送养人或送归社会福利院收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爱林与被告赖德添离婚;
二、原告张爱林赔偿被告赖德添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归还被告赖德添就小孩赖毛毛抚养费6000元,以上共计26000元,限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被告共同建造的位于石城县屏山镇长溪村上龙胫组的自建房屋一栋归被告赖德添所有,因建设该房屋产生的债务由被告赖德添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爱林承担。本判决书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远浩
人民陪审员 李林华
人民陪审员 陈琴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颖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