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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重字第8号

赵兴军与滦南县坨里镇薛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兴军,滦南县坨里镇薛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重字第8号

原告:赵兴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南县坨里镇薛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明仁,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香民,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世顺,农民。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原告赵兴军与被告滦南县坨里镇薛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简称薛各庄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7月26日依法作出了(2013)倴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原告赵兴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二终字第2134号民事裁定,裁定:

一、撤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存鹏、被告薛各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明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香民、张世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兴军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薛各庄村委会向社会发布投标须知,拟将其开办的薛各庄村砖厂对外发包。按其须知,参与投标的人需向其缴纳报名费50元,投标保证金10万元。被告薛各庄村委会提供的《薛各庄村砖厂承包合同》样本中明确约定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违约责任,即如甲方(招标方)违约,甲方将承包费、保证金退回,并罚款5万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赵兴军按被告薛各庄村委会提供的合同书、投标须知及该砖厂现状图参与了投标,最终以承包期2年承包费112万元中标。中标后,原告赵兴军为订立合同做了大量准备工作,筹集了大量的资金,当原告赵兴军到被告薛各庄村委会发包的砖厂观察时,发现被告薛各庄村委会在其招标过程中存在隐瞒事实,虚假陈述的情形。被告薛各庄村委会提供的土坑现状图与现场明显不符。经原告赵兴军实际测量及公证处公证后得知,现有土坑的深度、长度、宽度均与现状图标注不符,严重影响了原告赵兴军对该砖厂的承包经营。为此原告赵兴军提出抗辩权,要求被告薛各庄村委会返还原告赵兴军为此次投标所交的报名费、保证金及损失费。

被告薛各庄村委会不但不退,还无理辩称原告赵兴军违约,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赵兴军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各庄村委会返还原告赵兴军所交报名费50元、保证金10万元,并给付原告赵兴军违约金5万元。

被告薛各庄村委会辩称,原告赵兴军所诉与事实不符,希望法庭驳回原告赵兴军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赵兴军在投标时单方违约,被告薛各庄村委会不应返还保证金。被告薛各庄村委会不存在违约情况。该砖厂存土坑四周有落差,从不同的边线测量有不同的高度,且双方合同未成立,与原告赵兴军不存在返还保证金的事实,更谈不上违约的事实。由于原告赵兴军的违约致使被告薛各庄村委会投标金额由两年112万元降低到两年71.88万元,造成被告薛各庄村委会近40万元的差额损失。为此被告薛各庄村委会保留向原告赵兴军追偿的权利。原告赵兴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投标须知一份。该投标须知内容为:“1、投标人对标的物通过调查了解后,于2012年12月30日上午8点30分至11点,下午2点至4点报名,报名费人民币50元(发给合同书和招标须知一份供参考,报名费不退)。2、投标人报名后,于2012年12月31日上午8点30分至10点30分持本人报名费单据及投标保证金10万元(现金),到镇招投标办公室领取投标书一张,取得投标资格(过时停止办理)。……9、投标人中标后,不管任何原因反悔放弃,投标保证金不退,发包方重新组织投标。10、投标者自中标之日起,必须在7日内交清中标金额款,否则属投标方违约,发包方有权宣布其中标无效并不退给投标方保证金。由发包方组织重新对外招标,不得干涉……”。2、薛各庄砖厂承包合同样本一份(附薛各庄砖厂财产清单、坨里镇薛各庄砖厂土坑现状图各一份)。坨里镇薛各庄砖厂土坑现状图显示:土坑东西长65米,南北宽60米,深度1.67米,坑东沿至东侧南北水泥路西边35米,坑北沿至北侧制坯机房柱子15米。3、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该收款收据复印件显示:被告薛各庄村委会于2012年12月31日收取原告赵兴军投标保证金100000元。4、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显示:原告赵兴军于2013年1月10日申请河北省滦南县公证处对坨里镇薛各庄砖厂南侧土坑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经河北省滦南县公证处对坨里镇薛各庄砖厂南侧土坑测量,东侧测量土坑深度由北向南采的三个点深度各为3.2米、2.8米、2.7米,土坑东西长89.7米,柱子男15米外南北长65.3米,柱子南侧坑的深度为2.3米。5、张春义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明材料显示:2013年1月2日,原告赵兴军电话要求张春义制止从砖厂存土场拉土的行为未果。6、赵红民、柴志加证明材料各一份。该两份证明材料显示:2013年1月6日,原告赵兴军与赵红民、柴志加一起同被告方两委班子协商薛各庄村砖厂投标合同图与现状不符一事未果。7、赵红民、赵少卫联合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明材料显示:2013年1月1日上午九点,原告赵兴军与赵红民、赵少卫去胡各庄路过薛各庄村砖厂时发现有车辆自砖厂存土场向外倒土,原告赵兴军电话要求有关人员制止自砖厂存土场向外倒土行为。8、贾真、张福存支款单据复印件各一份。该两份证明材料显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3日,贾真、张福存为砖厂倒土,贾真支取费用4200元、张福存支取费用4150元。9、坨里镇薛各庄砖厂土坑现状图(第二次发包图)一份。该图显示:土坑北侧东西长67.6米,土坑中部东西长68.5米,土坑南侧东西长65米,西侧长度62米,东侧标注部分长47米,深度以黄土为界,坑东沿至南北水泥路西边32.4米,坑北沿至北侧制坯机房柱子15米。被告薛各庄村委会质证称:对投标须知无异议,需说明的是,招标办收取的报名费,与被告薛各庄村委会无关。对薛各庄砖厂承包合同样本的真实性无异议,薛各庄砖厂承包合同样本说明不了任何问题,坨里镇薛各庄砖厂土坑现状图与本案无关。对收款收据复印件无异议,被告薛各庄村委会确实收了原告赵兴军保证金。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和标的物无关。张春义、赵红民、柴志加和赵少卫应当出庭作证。原告赵兴军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张春义、赵红民、柴志加各自的证明材料,赵红民和赵少卫联合证明材料以及贾真、张福存各自的支款单据复印件和坨里镇薛各庄砖厂土坑现状图(第二次发包图),被告薛各庄村委会对上述证据材料不质证也不认可。被告薛各庄村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并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出庭作证。1、投标须知一份。该投标须知与原告赵兴军提交的投标须知一致。2、证人张某甲(系薛各庄村民代表)为被告薛各庄村委会出具了书面证明并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甲作证称以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为准。该书面证明由张贵成代笔,证人张某甲捺印。该书面证明内容为:“……大队召开村民代表会时商定标的100万元,投标保证金10万元,会后村长张明仁多次在村广播让想承包砖厂的户到砖厂去看看,看好后再投标,中标后无论任何原因反悔的,10万元的保证金不退,村里另行承包……”3、证人张某乙(系薛各庄村民代表)为被告薛各庄村委会出具了书面证明并出庭作证。证人张某乙当庭作证称:薛各庄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砖厂对外发包事宜,当时被告薛各庄村委会主任以广播的形式广播了砖厂的标的及砖厂的面积,以及违约保证金不退还的情况。4、证人张某丙(系薛各庄村民代表)为被告薛各庄村委会出具了书面证明并出庭作证。证人张某丙作证称以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为准。该书面证明显示:在2012年12月被告薛各庄村委会承包前,村长张明仁向全村及周边村庄广播,有意承包砖厂的人在承包前,必须到砖厂实际调查,并强调调查现实情况后再决定是否投标,已经中标,无论任何原因反悔的保证金一律不退,村委会有权另行发包。原告赵兴军质证称,对投标须知无异议,在被告薛各庄村委会发放投标须知时也附了现场图。对证人证言,从内容上看只能证实被告薛各庄村委会在大喇叭上广播了可以去勘察,但被告薛各庄村委会并未组织投标人进行实地勘察。三证人均系薛各庄村村民代表,其证言不能定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各庄村委会按照投标程序,进行对其所有的砖厂对外发包,并发放了投标须知及合同样本。原告赵兴军按照投标须知交纳了报名费50元,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在滦南县坨里镇政府投标办公室进行了投标,原告赵兴军以承包期2年承包费112万元中标。原告赵兴军中标后未按投标规定时间交纳承包费用,双方未能订立合同。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赵兴军放弃要求被告薛各庄村委会退还报名费的主张。另查明,被告薛各庄村委会发包时提供的土地现状图的数据为:土坑东西长65米,南北宽60米,深度1.67米,坑东沿至东侧南北水泥路西边35米,坑北沿至北侧制坯机房柱子15米。经滦南县公证处于2013年1月10日对砖厂存土坑的长、宽、深度进行测量,结果为:土坑东侧由北向南采的三个点深度各为3.2米、2.8米、2.7米,土坑东西长89.7米,柱子南15米外南北长65.3米,柱子南侧坑的深度为2.3米。在原告赵兴军提交的薛各庄砖厂承包合同样本中,第三章第三条第1项约定:“存土场详见现状图,存土场承包到期低于现状图所规定的标准时,甲方(被告薛各庄村委会)按每立方米土罚乙方(原告赵兴军)一百元违约金,高于现状图时,所剩土无偿交给甲方”;第2项约定:“甲方(被告薛各庄村委会)不供乙方(原告赵兴军)生产用土、用沙,但乙方不准从甲方所属农户土地上购买土沙,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按存土场违约金标准给付甲方。”

本院认为,被告薛各庄村委会将其所有的砖厂及附属设施整体向外招标,在原告赵兴军未提交证据证实招投标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其招标流程合情合理,且被告薛各庄村委会已向所有投标人发放了投标须知,该须知中已明确了“投标人对标的物通过调查了解后参与报名,报名费50元,该款不退,并按报名后所规定的时限交纳保证金”。原告赵兴军交纳了报名费及保证金后,应视为对该投标标的物进行了调查了解,原告赵兴军以投标中标为结果结束了投标。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是因原告赵兴军未按期交纳承包费(投标须知第九条、第十条中约定投标人中标后,不管任何原因反悔放弃,投标保证金不退,发包方重新组织投标;投标者自中标之日起,必须在7日内交清中标金额款,否则属投标方违约,发包方有权宣布其中标无效并不退给投标方保证金),因此被告薛各庄村委会无违约行为发生,故原告赵兴军主张被告薛各庄村委会违约,并要求被告薛各庄村委会返还保证金、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兴军主张被告薛各庄村委会存在隐瞒事实、虚假陈述的情形,主要是因为该砖厂土坑的长、宽、深度与现状图不符(为存土坑)。因被告薛各庄村委会不向原告赵兴军提供沙土,即使该土坑的长、宽、深度与被告薛各庄村委会在合同样本中所列土坑的现状不符,亦不影响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赵兴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兴军要求被告薛各庄村委会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给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原告赵兴军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安

代理

审判员  刘运宽

代理

审判员  贾 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青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