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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1281号

南通滨海园区东凌苏中商务宾馆与黄书东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通滨海园区东凌苏中商务宾馆,黄书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1281号原告南通滨海园区东凌苏中商务宾馆,住所地江苏省南通滨海园区东安闸南首。经营者:张素忠被告黄书东。

原告南通滨海园区东凌苏中商务宾馆(以下简称苏中商务宾馆)与被告黄书东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俊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中商务宾馆的经营者张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书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中商务宾馆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多次入住苏中商务宾馆,累计欠到原告住宿费用15000元,原告屡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住宿费用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书东未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今欠到苏中宾馆住宿费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欠条出具后,原告曾找被告黄书东索要欠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由被告黄书东出具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到原告住宿费用计15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书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滨海园区东凌苏中商务宾馆住宿费用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谢俊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