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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630号

湘西自治州渝湘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花垣县科信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湘西自治州渝湘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花垣县科信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630号原告湘西自治州渝湘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隆小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垣县科信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湘西自治州渝湘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花垣县科信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龙金全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西自治州渝湘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垣县科信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西自治州渝湘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从2011年起,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每年只付了部分电费。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相关负责人进行了清算,从2011年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电费2776214.11元及2015年滞纳金43415.73元,双方已在电费明细表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为此,请求: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电费及滞纳金2819629.82元。被告花垣县科信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湘西自治州渝湘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举出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花垣县科信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累计欠湘西自治州渝湘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电费明细表》复印件共6页,拟证明从2011年至2015年被告累计欠原告电费及滞纳金2819629.84元。经审核,以上证据是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签字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从2011年以来的用电和欠费情况进行清理,得出以下结果:被告花垣县科信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拖欠原告电费2145418.6元;2012年产生电费当年已经付清,并偿还了2011年拖欠的电费351265.09元,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拖欠电费1794153.51元;2013年拖欠电费659627.36元,加上以前欠费,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拖欠电费2453780.87元;2014年拖欠电费139316.02元,加上以前欠费,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拖欠电费2593096.89元和滞纳金8378.66元,共计2601475.55元;2015年2月,原告已付清2014年电费滞纳金8378.66元;2015年拖欠电费183117.22元,欠2015年的滞纳金43415.73元,加上以前欠费,到2015年9月30日,被告共计拖欠电费2776214.11元和滞纳金43415.73元,共计2819629.84元。为此,双方在《花垣县科信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累计欠湘西自治州渝湘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电费明细表》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湘西自治州渝湘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拖欠其电费及滞纳金,举出了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电费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花垣县科信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付清电费2776214.11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滞纳金43415.7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花垣县科信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湘西自治州渝湘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付清电费2776214.11元、滞纳金43415.7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9514元,减半收取14757元,由被告花垣县科信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湘西自治州渝湘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14757元,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花垣县科信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湘西自治州渝湘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金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