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范行初字第00033号

王俊玲与濮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玲,濮阳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范行初字第00033号原告王俊玲,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濮阳县。法定代表人张祥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永建,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邢娅斐,濮阳县公安局民警。

原告王俊玲不服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俊玲,被告濮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永建、邢娅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2日,被告濮阳县公安局对原告王俊玲作出濮县公(八)行罚决字(2015���0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8月30日21时许,王俊玲不顾国庆70周年及9.3阅兵维稳工作的统一部署,在9.3阅兵的政治敏感时期到北京非法信访,严重扰乱了国庆70周年及9.3阅兵的社会秩序及维稳和安全保卫工作,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王俊玲行政拘留七日。该处罚决定书于9月2日11时25分向王俊玲直接送达,已执行完毕。

原告王俊玲诉称,原告王俊玲于2015年8月30日14时30分陪同丈夫白某在安阳火车站乘车去北京看病,当晚21时30分到达北京西站,刚下火车就被濮阳县公安局民警及他人拦住,后一同乘坐八公桥镇政府的车辆于8月31日4时到濮阳县公安局,原告王俊玲没有任何上访的行为动作,无上访行为,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且在执行拘留后向原告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被告和八公桥镇政府限制原告人身自由4日,严重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调查取证程序。综上,原告王俊玲请求撤销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公(八)行罚决字(2015)0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辩称,王俊玲夫妇不顾八公桥镇政府工作人员对其不要在9.3阅兵期间进京上访的劝告,于2015年8月30日下午从安阳火车站乘车去北京上访,当晚9时许,在北京西站被维稳人员发现经劝离回濮阳。被告对白某、王俊玲、张某、季某、赵永帅、李志江、杨刚虎、刘庆才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王俊玲夫妇去北京的目的是在9.3阅兵政治敏感期,通过越级上访扰乱社会秩序。八公桥镇政府工作人员于2015年8月31日4时许将王俊玲夫妇移交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遂在被告询问室对王俊玲夫妇询问,因涉及信访问题,询问结束后,八公桥镇政府工作人员将其接回,被告对原告的调查符合时限规定。被告在调查取证后,依法告知原告对其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制作了告知笔录。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后,依法向王俊玲宣读,王俊玲拒绝签字留置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程序方面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5、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第二组:事实方面的证据。1、对白某的询问笔录;2、对王俊玲的询问笔录;3、对张某的询问笔录;4、对刘庆才的询问笔录��5、对季某的2份询问笔录;6、对赵永帅的2份询问笔录;7、对李志江的询问笔录二份;8、对黄凯的询问笔录;9、对杨刚虎的询问笔录;10、王俊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1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第三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俊玲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第3份证据的异议为拘留时间是9月2日,签字时间是9月5日;对第5份证据异议为不是当天签字。第二组证据中第3-9份证据的异议为,该证据是对镇政府稳控人员的询问笔录,所述均不真实。第三组证据的异议为,原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王俊玲庭审时未出示证据。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收��方法及取得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濮阳县八公桥镇镇政府工作人员张某在王俊玲家中劝说王俊玲夫妇,让其不要在9月3日前北京举行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活动时进京上访影响纪念活动的举行。2015年8月28日,濮阳县八公桥镇镇政府工作人员季某、李志江根据镇政府的工作安排,在王俊玲家中告知王俊玲夫妇,北京在9月3日纪念活动前不再接待越级上访,有问题可逐级反映。2015年8月30日,原告王俊玲夫妇以去北京看病为由在安阳火车站乘车到北京信访,8月30日21时30分在北京西站被濮阳县八公桥镇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现,于8月31日4时被濮阳县八公桥镇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被告接到八公桥镇镇政府工作人员报案后,于8月31日受案登记审批��履行了询问、调查,权利义务告知等法定程序,认定王俊玲违法行为严重,在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告知原告后,被告于2015年9月2日作出濮县公(八)行罚决字(2015)0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俊玲行政拘留七日。同日将王俊玲送至濮阳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并通知了王俊玲的家属。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王俊玲因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第十条规定,中央和国家机关来访接待部门对应到而未到省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不予受理。综上,王俊玲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应到相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在信访过程中应依法行使信访权利,不得扰乱公共秩序。本案中,王俊玲曾因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且在濮阳县八公桥镇多位工作人员的告知和劝阻的情况下,应当知道中央和国家机关来访接���部门对其所访不予受理,仍在北京举行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活动之敏感时期到敏感地区信访,其行为显然扰乱了公共秩序。被告提供的对王俊玲的询问笔录,证人白某、张某、季某的证言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认定的事实,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王俊玲所称因其丈夫白某眼看不清东西,左胳膊抬不起来去北京看病,与其夫白某陈述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原告王俊玲进行了询问、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通知被拘留人家属、送交执行等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处罚告知义务,9月2日对原告执行���留,9月5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俊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俊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延标

审 判 员 曹秀增

审 判 员 张福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胡联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