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安洲街**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成,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荣,隆化县信用联社信贷员,住隆化县。被告王丽丽,住隆化县。被告曹莹,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成立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皓,隆化县十八里汰信用社职员,住隆化县。
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丽丽、曹莹、王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荣、被告王丽丽、被告曹莹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立伟、被告王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王丽丽在原告所属存瑞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曹莹、王皓自愿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8日,利率为月息10.725‰,此借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丽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23958.07元,其余利息按月利率16.0875‰计算到贷款全部还清之日;2、被告曹莹、王皓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丽丽辩称,因为我是农村户口,可以在信用社贷款,被告王皓就找我帮忙借贷,他说帮他签个字出个手续就可以了,因为我与其是朋友关系所以就同意了,我没有见过也没有用过这笔借款。到现在为止,被告王皓没有还钱。
被告曹莹辩称,被告曹莹与案外人周长远是租赁关系,2012年4月份周长远假借银行有朋友,办张信用卡可以刷车用,就从曹莹处拿走了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信用卡用,而后周长远拿着曹莹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王皓恶意串通,将被告曹莹叫到原告单位,并声称只有曹莹签几个单子后就可以把周长远欠曹莹的钱还上,结果曹莹就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在了本案中。因案外人周长远以欺骗的手段造成了曹莹成为了本案的被告,故被告曹莹不应负偿还借款责任。
被告王皓辩称,被告王丽丽的对象苏万中和曹莹的朋友周长远,找到我说有点外债想做笔贷款,苏万中以他妻子王丽丽的名义做的贷款,当时的担保人不够,所以我也签了字,做完以后我怕他们还不上借款,就让两个案外人给我打了欠条,现在周长远找不到,苏万中和王丽丽已经离婚。如果法庭判定担保人有一定责任我认可。当时两个案外人可能没有向其他两位被告说明真实情况,而不存在被告曹莹所说的恶意串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丽丽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途为购车,有担保人曹莹、王皓的签字。证据二、被告王丽丽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丽丽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车,月利率10.725‰,借款期限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证据三、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担保人担保曹莹、王皓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证据四、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丽丽向原告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9日到2014年6月18日,借款金额为50000,月利率是10.725‰,借款转账银行卡账号为:,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王丽丽已取得了借款。被告王丽丽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没有见过银行卡和借款。被告曹莹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第一、从四份证据签订的时间和从签订的人员顺序都不是在同一时间签订的;第二、在保证合同中很多信息信用社的放贷员没有按照实际情况录入,曹莹电话号码是空号,王皓的号是平泉的号,在保证合同中担保人的权利义务没有约定,在保证合同发生争议后,争议的解决方式是什么没有约定,在保证合同中,对于甲乙双方持有的份数没有约定,最重要的一点签订的借款日期与担保日期是相同的,但是与真正的放贷日期相差一个月之久,如果约定的话应当在合同中予以注明。在保证合同中,作为信用社的放贷专业人员,提供的材料应与事实相符,在合同中提交的表并不是个人提交的,是不予认可的,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10.725‰,在诉状中请求的利息超出了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综上,对于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王皓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曹莹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曹莹与案外人周长远的关系情况自述材料一份,拟证明曹莹与案外人周长远系房屋租赁关系,周长远欠了曹莹2万元钱,周长远假借银行有人办信用卡可以免费刷车用为由从被告曹莹处拿走曹莹身份证复印件和工资证明。证据二、王丽丽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丽丽、曹莹素不相识,王丽丽也没有要求被告曹莹提供担保,贷款的手续都是由被告王皓做的。证据三、被告曹莹母亲与被告王皓通话录音整理书面文字两份,拟证明实际借款人并非被告王丽丽,担保人也不是被告曹莹应是案外人周长远和本案被告王皓。证据四、被告王皓持有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三。原告对被告曹莹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没有参与办理这笔贷款,对这些情况并不知情,但是办理借款必须本人带身份证亲自到场,不能使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丽丽对被告曹莹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欠条没有日期,不能证明这个欠条是在借款之前还是借款之后出具的。被告王皓对被告曹莹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有异议,认为当时是案外人周长远带着被告曹莹一起到原告处办的借款手续。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庭予以认可。被告曹莹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与本案审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王丽丽在原告所属存瑞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借款期限2年,借款利率月息10.725‰,并约定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按月利率16.0875‰计息。至2015年9月8日利息为23958.07元。被告曹莹、王皓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此借款本息三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丽丽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王丽丽取得了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曹莹、王皓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王丽丽追偿。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莹关于对此笔借款不知情等辩论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23958.07元,并自2015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16.0875‰给付利息至本息全部结清止。
二、被告曹莹、王皓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王丽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爱湘
审 判 员 段云龙
人民陪审员 安广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雷附页:
一、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应预交上诉费。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