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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243号

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2015年8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取保候审。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郢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9日9时,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重型罐式货车在207国道2010KM+760MC处西侧场地起步左打方向进入该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将路边行走的行人肖某某擦倒并碾轧,造成被害人肖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家属已向掇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本院委托,荆州市沙市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郑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通话记录、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201号判决书、谅解书及证人肖某乙、张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调查表及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斯

人民陪审员  程凌春

人民陪审员  朱小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