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631号原告李春玲。被告胡庆峰。被告胡炜琛。
原告李春玲与被告胡庆峰、胡炜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庆峰、胡炜琛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玲诉称:二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6日二被告以其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二被告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陆续归还借款113000元,下欠187000元,至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87000元,并从2015年1月16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庆峰未答辩。被告胡炜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6日二被告以其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春玲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胡庆峰、胡炜琛。”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截止2015年8月29日被告陆续归还借款113000元,下欠187000元,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被告胡庆峰对原告持有的借条及归还本金113000元,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庆峰、胡炜琛归还原告李春玲借款本金187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560元,由被告胡庆峰、胡、炜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晓慧
代理
审判员 张亚丽
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芝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