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564号原告李学良(又名李元),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遂富,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东芳,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学良与被告秦遂富、李东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良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遂富、李东芳未经准许在开庭前自行离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良诉称,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开办的胶合板厂多次发生胶水及胶合板买卖业务。2015年5月份双方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现金107570元,被告李东芳当场出具单据一份。此后原告又拉走被告价值79780元的胶合板,被告仍欠原告现金27790元。对该笔欠款,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催要未果,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个体经营,依照我国婚姻法规定该债务应为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2779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遂富、李东芳未答辩。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李学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李东芳给原告出具的实物入库凭证19张,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业务往来,同时证明截止2015年3月被告共计欠原告胶款204981元。2、被告李东芳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该凭证载明2015年春节前,被告仍欠我方现金107571元,扣除我方2015年6月4日拉被告的胶合板48430元,2015年8月9日拉被告胶合板31350元,还欠我方货款有27791元。被告秦遂富、李东芳未举证。被告秦遂富、李东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武陟县詹店镇马营村经营一个武陟县遂富胶合板厂,2014年9月份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胶水,被告制作胶合板,原告也会拉走一些被告制作的胶合板,用于冲抵其提供的胶水货款,在2015年3月份之后原告没有再向被告提供胶水,原告最后一次从被告处拉胶合板是2015年8月9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790元。该货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实物入库凭证中加盖有武陟县遂富胶合板厂财务专用章,经手人为被告李东芳,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个结算清单,证明被告还欠原告27790元货款没有给付。本案在前期调解过程中二被告承认欠原告有货款,经双方结算核对后被告欠原告货款2765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让被告返还货款共计27500元并不再要求计算利息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被告秦遂富应返还原告货款共计27500元。本案被告秦遂富和李东芳系夫妻关系,被告秦遂富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在秦遂富与李东芳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东芳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秦遂富、李东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学良货款27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8元,由被告秦遂富、李东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索小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向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