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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925号

唐永梅与蔡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永梅,蔡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925号原告唐永梅,女,1965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代理人王东,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梅,女,1964年5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唐永梅与被告蔡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永梅诉称:2012年11月、12月间,被告蔡梅分4次向原告借款59.72万元,都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蔡梅偿还借款本金59.72万元,承担约定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30日被告蔡梅与王岽郿共同出具的9.1万元的借条1份;2、2012年12月9日被告蔡梅与王岽郿共同出具的11.8万元的借条1份;3、2012年12月24日被告蔡梅与王岽郿共同出具的3.76万元的借条1份;4、2012年12月24日被告蔡梅与王岽郿共同出具的35.1万元的借条1份;5、射阳县经济开发区经济开发总公司出具的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凭证复印件、射阳县经济开发区经济开发总公司出具的利息结算清单、常熟农商行25.9307万元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射阳县经济开发区经济开发总公司取款的情况;6、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借款的来源。被告蔡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蔡永梅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30日,被告蔡梅、王岽郿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2012年11月30日,双方结账,王岽郿、被告蔡梅将借款本金7万元和利息2.1万元合并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唐永梅人民币9.1万元,月息2.5%,半年归还(2013年5月30日归还)”。2、2012年3月9日,被告蔡梅、王岽郿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2012年12月9日,双方结账,王岽郿、被告蔡梅将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1.8万元合并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唐永梅人民币11.8万元,月息3%,2013年6月9日归还”。3、2011年12月7日,被告蔡梅、王岽郿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5%。2012年12月24日,双方结账,王岽郿、被告蔡梅将借款本金3万元和利息0.76万元合并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唐永梅人民币3.76万元,月息2%,2013年6月24日归还”。4、2011年12月4日,被告蔡梅、王岽郿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2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2012年12月24日,双方结账,王岽郿、被告蔡梅将借款本金28万元和利息6.72万元合并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唐永梅人民币35.1万元,月息2%,2013年6月24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原告以蔡梅、王岽郿为被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王岽郿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永梅与王岽郿、被告蔡梅之间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月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余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蔡梅未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梅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承担利息47.2012万元,合计95.2012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永梅返还借款本金48万元,给付利息47.2012万元,合计95.2012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7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376元,由被告蔡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唐玉剑

审 判 员  王小萍

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晓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