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初字第6703号

于新达与陆文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新达,陆文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6703号原告于新达,男,24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卫东,男,42岁,汉族,公务员。被告陆文国,男,56岁,民族不详,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颜陆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男,37岁,汉族,职员。

原告于新达诉被告陆文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新达的委托代理人侯卫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文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8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蒙DNF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经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2KM+300M处时,与由道路西侧路外由西向东右转弯驶入经山线的陆文国驾驶的蒙DD74**号三轮汽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于新达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陆文国负主要责任,陆文国驾驶蒙DD74**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付医疗费8908.88元、护理费6616元(60天×110.28元/天)、误工费10800元(120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8524.88元。被告陆文国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陆文国驾驶的蒙DD74**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908.88元;3、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4、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6、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疾病诊断书无异议;对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例首页记载原告的职业为学生,故对于此次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误工费;病历显示原告住院9天,同意按9天给付全额护理费用,超出的51天同意按出院后标准给付部分护理费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8日13时30分许,原告于新达驾驶蒙DNF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经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2KM+300M处,与道路西侧路外由西向东右转弯驶入经山线的陆文国驾驶的蒙DD74**号三轮汽车相撞,发生致原告于新达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松山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于新达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陆文国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8908.88元。经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右前臂烫伤;右手外伤;右膝部外伤。出院医嘱:1、创口按时换药,术后2周创口拆线。2、继行右上肢支具外固定4周,定期复诊。3、如有异常,及时复诊。被告陆文国驾驶蒙DD74**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评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1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护理期为60日左右。另查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同意按1000元的价格赔付原告于新达摩托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陆文国驾驶蒙DD74**号三轮汽车与原告驾驶的蒙DNF8**号摩托车相撞,原告于新达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陆文国负主要责任,被告陆文国应按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陆文国驾驶的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文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8908.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616元(60天×110.28元/天)、误工费10800元(120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3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酌定1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此定损价格进行赔付,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职业为学生,不同意赔付误工费,因原告所举病历系医疗机构记载出具,并无证据佐证,亦不能作为证明原告职业的唯一证据,故对被告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护理费赔付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890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0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6616元、交通费100元,计17516元,以上合计27516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新达摩托车损失1000元;

三、被告陆文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未赔付部分8808.88元的70%,计款6166.21元;

四、驳回原告于新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原告负担3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281元;由被告陆文国负担62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陆文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