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尚执字第1045号申请执行人石景富,住尚志市。被执行人王庆忠,住尚志市。本院在执行(2014)尚商初字第697号申请执行人石景富与被执行人王庆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人3.00万元,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尚志市人民法院(2014)尚商初字初字第6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 杨
审判员 邵明生
审判员 刘世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司宪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