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5274号申请执行人赵志林,男,1956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肖永兴,男,1959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志林与被执行人肖永兴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赵志林以与被执行人肖永兴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可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7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俞大庆
审判员 吴建良
审判员 钱 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