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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766号

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庆春、张瑞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张庆春,张瑞华,济宁市兴春塑料彩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766号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张锴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涛,广东美哲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春,男,汉族,住址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被告张瑞华,女,汉族,住址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被告济宁市兴春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法定代表人张庆春。上列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张庆春在深圳市合拍在线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合拍在线平台上向投资人借款50万元,期限2个月,借款年利率13.5%。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庆春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委托原告为被告张庆春上述借款向投资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保证被告张庆春按时还款,被告张瑞华和被告济宁市兴春塑料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春公司)均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4年11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庆春未清偿任何本金和利息。原告在被告张庆春逾期的第30日即2014年12月29日选择了《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的第二种方式,即以连带保证的方式代被告张庆春偿还全部应付未付本息517437.50元,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250元,逾期利息6187.50元。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多次向被告张庆春要求清偿代偿款,均遭到被告张庆春的拒绝。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张庆春清偿代偿本金517437.50元和利息10304.20元(该数额截至2015年5月12日);

二、被告张庆春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代偿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138673.25元(该数额截至2015年5月12日);

三、被告张庆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管理费123000元(该数额截至2015年5月12日);

四、被告张庆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被告张瑞华和被告兴春公司对被告张庆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担保协议书》、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庆春之间存在合法的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张瑞华和被告兴春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反担保合同关系。上述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张庆春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出借人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张庆春追偿,并要求被告张庆春支付利息,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管理费均属于利息范畴,与利息合并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张庆春应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517437.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张庆春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同时,被告张瑞华、兴春公司应依约对被告张庆春承担反担保责任,即应对被告张庆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庆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庆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项517437.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张庆春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张瑞华应对被告张庆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瑞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庆春追偿;

三、被告济宁市兴春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庆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宁市兴春塑料彩印有限公司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庆春追偿;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4元(已由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张庆春负担,被告张瑞华、济宁市兴春塑料彩印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庆春应负担之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伟晖

人民陪审员  彭 风

人民陪审员  戴自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庄晓民

书 记 员  李明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