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415号原告庞芳超。被告张丽华。
原告庞芳超诉被告张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吕玉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芳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芳超诉称,其与被告张丽华既是同乡又是好朋友。2015年2月1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其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并写下《借条》一张交其收执。《借条》约定,被告借款于2015年7月1日前还清,并自愿用位于胜利花���6区1单元1903号房屋抵押给其作还款保证。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追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整给原告,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4、《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将其购买位于胜利花园VI区1单元1903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还款保证。被告在��辩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日,被告张丽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庞芳超借款150000元,并亲笔立写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庞芳超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现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到2015年7月1日止。借款人自愿用位于胜利花园6区1单元1903号房屋抵押庞芳超作还款保证。借款人:张丽华,身份证号码:××,电话:138××××9223,2015年2月1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不归还。��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及时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发生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丽华未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给原告庞芳超已构成违约,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丽华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给原告庞芳超;
二、被告张丽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庞芳超(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张丽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吕 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玉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