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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5943号

刘嘉与姚力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嘉,姚力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5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嘉,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瑞娜,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力嘉,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远龙,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嘉因与被上诉人姚力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0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刘嘉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2月下旬,刘嘉通过百合网结识姚力嘉,随即两人开始交往。刘嘉想与姚力嘉结婚,但姚力嘉表示刘嘉给姚力嘉买辆跑车就结婚。刘嘉为与姚力嘉早结良缘,表示愿意给她买车,姚力嘉在北京亦庄保时捷4S店看中跑车一台,价值99万元,首付44万元。刘嘉抵押房子贷得44万元,其中345719元给姚力嘉用于交首付,贷得的剩余款项94281元用于姚力嘉消费。此后,刘嘉还给姚力嘉168000元用于还车贷,上述费用合计513719元。购车后,刘嘉催促姚力嘉与其成婚,但姚力嘉以各种理由推脱,刘嘉要求姚力嘉退还购车款,姚力嘉拒绝且断绝与刘嘉的一切联系。刘嘉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姚力嘉返还刘嘉支付的购车首付款345719元;2、姚力嘉返还刘嘉支付用于姚力嘉还贷的款项168000元;3、姚力嘉返还刘嘉赠与姚力嘉的消费款项236297.7元。姚力嘉在原审法院辩称:买车的时候,跟着姚力嘉一起去的,当时是刘嘉刷卡。168000元是刘嘉、姚力嘉两人恋爱期间的花销,都是姚力嘉进行安排的,不能认定为还姚力嘉名下这辆车的贷款。刘嘉主张的消费款项是刘嘉的工资卡,姚力嘉没有对刘嘉工资卡中的上述款项进行消费。刘嘉起诉书中所称以结婚为前提条件,没有证据。双方始终没有谈过结婚的问题,姚力嘉也没有答应与刘嘉结婚。刘嘉在与姚力嘉恋爱期间,2012年10月,刘嘉就已经有其他的女朋友,2012年年底失去音信,2013年1月4日刘嘉结婚了。本案的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无法定的撤销理由,不同意刘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刘嘉称刘嘉、姚力嘉于2012年2月在百合网相识。后刘嘉一直追求姚力嘉,但姚力嘉一直没有答应刘嘉的追求。由于刘嘉着急结婚,2012年9月底刘嘉另行相亲,后与赵嵘确立恋爱关系,但仍在追求姚力嘉,那时比较矛盾,刘嘉喜欢姚力嘉,与赵嵘没有感情。刘嘉于2013年1月4日与赵嵘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年底与赵嵘离婚。姚力嘉称刘嘉、姚力嘉大约于2011年年底或2012年年初在百合网相识,后刘嘉一直追求姚力嘉,几个月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姚力嘉去巴厘岛旅游期间,姚力嘉发现刘嘉有其他女朋友。后两人分手。2012年4月20日,姚力嘉在北京百得利汽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博斯特S牌小型轿车一辆,购车款989296元。其中姚力嘉于2012年4月6日支付预付款50000元。2012年4月20日,姚力嘉支付345719元,该款项为姚力嘉持刘嘉名下工商银行刷卡支付,卡号为6222000200115785578。2012年4月17日,姚力嘉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作为贷款人(乙方)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贷款593577.60元,用于甲方购买车辆,年利率9.98%,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2012年6月6日,姚力嘉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车牌号为×××。2015年6月9日,姚力嘉全部结清汽车消费贷款。庭审中,刘嘉提交汪辉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和2012年4月20日,经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的出借人为汪辉、借款人为刘嘉的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汪辉出借给刘嘉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借款支付之日起1个月,借款用途为自主经营。刘嘉欲证明其借款为姚力嘉买车,条件是姚力嘉与刘嘉结婚。姚力嘉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刘嘉提交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明细,欲证明其为姚力嘉偿还了部分购车贷款。账户明细中显示其于2012年6月26日向姚力嘉转账10000元、于2012年6月27日向姚力嘉转账40000元、于2012年7月25日向姚力嘉转账40000元、于2012年8月3日向姚力嘉转账25000元、于2012年8月25日向姚力嘉转账23000元、于2012年9月4日向姚力嘉转账20000元、于2012年10月25日向姚力嘉转账10000元,以上共计168000元。姚力嘉对转账的情况予以认可,但对刘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两人交往期间一起生活消费,一起去四川、重庆、泰国旅游。有时候也花姚力嘉的钱。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为姚力嘉还车贷。刘嘉提交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明细,该账户自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的消费支出总额为233442.85元。刘嘉称,其于2012年3月将该银行卡交给姚力嘉,由姚力嘉自由支配,于2012年12月将该卡冻结。这期间的消费均是姚力嘉花费。姚力嘉称,大约在2012年4、5月份,姚力嘉从央企停薪留职想创业,那个时候情况比较差,刘嘉也是在追求姚力嘉,所以把银行卡给了姚力嘉。姚力嘉推辞后,还是收下了,刘嘉将密码告诉了姚力嘉。这张卡在刘嘉给姚力嘉一两个月后就被冻结,用不了了。刘嘉称其为姚力嘉支付购车款、给姚力嘉转账、将银行卡给姚力嘉让姚力嘉消费是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标的是钱,赠与目的是为了双方能够结婚,现刘嘉与姚力嘉未能结婚,故要求撤销赠与。姚力嘉称其认为赠与的标的为车辆,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该赠与行为不是附义务的赠与。故不同意返还车辆,也不同意返还钱款。且撤销赠与的除斥期间为1年,现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银行明细、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嘉为姚力嘉支付购车款345719元、向姚力嘉转账168000元、将银行卡交给姚力嘉使用,因刘嘉支付的仅为购车款的一部分,并非将其所有的车辆赠与姚力嘉,因此法院认定刘嘉赠与行为的标的为钱款。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嘉向姚力嘉的赠与是否附义务。本案中,刘嘉主张赠与合同所附的义务为姚力嘉与刘嘉结婚,其应当自行对该义务的存在举证证明;然而,依据刘嘉的自述,其一直在追求姚力嘉,而姚力嘉也并未答应刘嘉的追求。刘嘉未能就该义务的存在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并非附义务的赠与,且已履行完毕。刘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驳回刘嘉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判决后,刘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07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嘉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姚力嘉承担。刘嘉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并非附义务的赠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姚力嘉若未答应与刘嘉结婚,刘嘉不可能为其购买高级跑车并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姚力嘉任意支配。姚力嘉同意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本案目前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刘嘉虽主张赠与合同所附义务为姚力嘉与其结婚,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无法支持。刘嘉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刘嘉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刘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代理

审判员  张玉娜

代理

审判员  刘向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