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834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衢州支行),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上街84号。
诉讼代表人:吴彤,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品利,浙江天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吉,浙江天赞(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达交通),住所地:衢州市龙游县湖镇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邱玉清。被告环达交通
委托代理人:方汝恒。
被告:浙江腾龙竹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竹业),住所地:衢州市龙游县溪口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曾樟清。
被告:浙江名嵘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嵘纺织),住所地:衢州市龙游县湖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茂建。被告名嵘纺织
委托代理人:方君军,浙江君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环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管业),住所地:衢州市龙游县湖镇镇工业新区沙田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扬明。被告环通管业
委托代理人:方汝恒。
被告:邱玉清。
被告:刘奇秀。
被告:邱伟强。被告邱玉清、刘奇秀、邱伟强共同
委托代理人:汪献忠,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玉清、刘奇秀、邱伟强共同
委托代理人:盛兴中,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游县奇秀交通设施厂(以下简称奇秀交通),住所地:衢州市龙游县湖镇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奇秀。
被告:浙江环达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达漆业),住所地:衢州市龙游县湖镇镇新星路西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邱玉清。被告奇秀交通、环达漆业共同
委托代理人:方汝恒。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环达交通归还贷款本金11800000元及利息(其中4800000元与5000000元两笔贷款按月利率6.75‰,另外2000000元贷款按月利率6.25‰,分别自2014年12月20日起据实结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为393250元)。2、被告环达交通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损失50000元。3、被告腾龙竹业、名嵘纺织分别对前述1、2项债务在最高额5500000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环通管业,被告邱玉清、刘奇秀,被告邱伟强分别对前述1、2项债务在最高额13200000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环通管业、邱玉清、奇秀交通、环达漆业提供的抵押物分别在最高额110422.6元、85352.79元、9963228元、2495150.61元、25038902.8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27日,被告奇秀交通与原告浦发银行衢州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ZD1381201200000085),约定:奇秀交通以其所有的动产设备(详见合同附件设备清单)为环达交通与银行在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确定的债务提供最高额9963228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同日,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龙工商抵登字第2012051号)。2013年5月22日,被告环达漆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ZD1381201300000050),约定:环达漆业以其所有的动产设备(详见合同附件设备清单)为环达交通与银行在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确定的债务提供最高额25038902.83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龙工商抵登字第2013029号)。2014年4月24日,被告环通管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ZD1381201400000039),约定:环通管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龙游县湖镇镇沙田湖、湖镇镇工业新区房地产为环达交通与银行在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期间确定的债务提供最高额310422.6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2014年4月29日,双方办理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龙房他证字第521**号),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2014年4月24日,被告邱玉清、环达漆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编号:ZD1381201400000041、ZD1381201400000040),约定:邱玉清、环达漆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龙游县荣昌路以南、文三巷以西的房地产以及衢州市龙游县湖镇镇新星路的房地产分别为环达交通与银行在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期间确定的债务提供最高额85352.79元、2495150.61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2014年4月29日,双方办理抵押第二顺位登记(他项权证号:龙房他证字第521**号),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名嵘纺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ZB138120130000024901),约定:名嵘纺织为环达交通与银行在2013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期间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55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4日,被告邱玉清、刘奇秀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ZB1381201400000107),被告邱伟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ZB1381201400000108),约定:邱玉清、刘奇秀,邱伟强分别为环达交通与银行在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期间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132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4日,被告环通管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ZB1381201400000109),约定:环通管业为环达交通与银行在2014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132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1日,被告腾龙竹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ZB138120140000010901),约定:腾龙竹业为环达交通与银行在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55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2014年8月13日,被告环达交通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13812014280837),约定:环达交通向银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75‰。2014年8月14日,被告环达交通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13812014280839),约定:环达交通向银行借款4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75‰。2014年11月3日,被告环达交通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13812014281101),约定:环达交通向银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0月1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25‰。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放款5000000元、4800000元、2000000元,合计11800000元。被告环达交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未付。其余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借款本金1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为39325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同时,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0元。
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对被告龙游县奇秀交通设施厂所有的动产(详见龙工商抵登字第2012051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被告浙江环达漆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动产(详见龙工商抵登字第2013029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书)享有抵押权,有权就前述资产经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款项分别对被告浙江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额限额9963228元、25038902.8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担保人龙游县奇秀交通设施厂、浙江环达漆业集团限公司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浙江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对被告浙江环通管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龙游县湖镇镇沙田湖、湖镇镇工业新区房地产(详见龙房他证字第521**号他项权证)享有抵押权,有权就前述资产经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款项在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清偿抵押登记在先的担保债务后,对被告浙江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额限额310422.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担保人浙江环通管业有限公司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浙江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对被告邱玉清、浙江环达漆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龙游县荣昌路以南、文三巷以西房地产以及衢州市龙游县湖镇镇新星路房地产(详见龙房他证字第521**号他项权证)享有抵押权,有权就前述资产经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款项在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行清偿抵押登记在先的担保债务后,分别对被告浙江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额限额85352.79元、2495150.61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担保人邱玉清、浙江环达漆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浙江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浙江名嵘纺织有限公司、浙江腾龙竹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浙江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额限额5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浙江名嵘纺织有限公司、浙江腾龙竹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浙江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邱玉清、刘奇秀,被告邱伟强,被告浙江环通管业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浙江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额限额13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邱玉清、刘奇秀,保证人邱伟强,保证人浙江环通管业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浙江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260元,由被告浙江环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腾龙竹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名嵘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环通管业有限公司、邱玉清、刘奇秀、邱伟强、龙游县奇秀交通设施厂、浙江环达漆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引儿
审 判 员 徐露露
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庞 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