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黔东南州分行诉天柱县利民电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天柱县利民电器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行,田中平,李春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1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天柱县利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柱县凤城镇环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田中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行。住所地:凯里市北京西路*号邮政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杨挺,该行行长。原审被告田中平,男,1969年1月6日出生,苗族,系贵州省天柱县利民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柱县凤城镇开发区永华街32号。原审被告李春音,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苗族,住址同上,系田中平之妻。上诉人贵州省天柱县利民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民初字第14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当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天柱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15)凯民初字第1496-1号民事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共签订四份合同,在《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附表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授信人(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纠纷依照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本案的授信人和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行即原审原告的住所地是凯里市,双方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没有违反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凯里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龙和斌审 判 员 冉定飞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游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