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750号
原告:王春灿。
被告:王金林。
原告王春灿与被告王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灿诉称,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之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金林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春灿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王金林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认为该借据为补写),载明借款人王金林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需向王春灿借现金12000元,到2013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人愿意从今日起到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付。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到期还款为由,成讼。
本院认为,借据在实际生活中既是借款关系的证明,又一般可作为借款已实际履行的依据。被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出具借据给原告的行为性质当有认知,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借款人、借款期限,可认定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故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虽借据中约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但现原告自愿从借款到期之日后一天,即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春灿借款1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王金林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