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211号
原告:金贞姬,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郑凤顺,现住延吉市
被告:殷明龙,现住汪清镇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金波
委托代理人:刘东军,现住延吉市原告金贞姬诉被告殷明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贞姬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凤顺,被告殷明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花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贞姬诉称:2015年10月15日14时50分许,殷明龙驾驶吉H628**号大型客车由北向南停车起步时在局子街北大饭店门口与金贞姬驾驶的吉HU80**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同方向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金贞姬无事故责任,殷明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殷明龙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车辆维修费3850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诉讼费由殷明龙承担。
被告殷明龙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车辆登记在延边新港运输集团有限有限公司,被告是实际车主,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只赔偿80%;对于原告的修车费用同意赔付,需原告提供正规维修票据,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无异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金贞姬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015年10月15日14时50分许,殷明龙驾驶吉H628**号大型客车在局子街北大饭店门口由北向南停车起步时,与同方向金贞姬驾驶的吉HU80**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及贞姬无事故责任,殷明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证据经殷明龙、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3.延边庄园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3850元。经殷明龙质证,提出车辆维修清单中轮眉不是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后叶子板喷漆有异议,未损坏,故有异议;经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无异议,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商险部分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80%。殷明龙、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5日14时50分许,殷明龙驾驶吉H628**号大型客车由北向南停车起步时在局子街北大饭店门口与金贞姬驾驶的吉HU80**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同方向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明龙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金贞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金贞姬在延边庄园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车辆,支付车辆维修费3850元。另查,殷明龙驾驶的吉H628**号大型客车登记在案外人延边新港运输集团有限有限公司名下,但殷明龙是实际车主。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被告的过错程度,殷明龙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因殷明龙的车辆均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赔偿80%,殷明龙赔偿20%。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对于车辆维修费3850元的主张,殷明龙提出异议,并表示对价格合理性提出鉴定,但其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因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金贞姬提供的有效票据,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财产损失2000元,属于阳光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1850元(3850元-2000元)未超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且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率为20%,殷明龙无异议,故该部分费用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480元(1850元80%),殷明龙赔偿370元(1850元20%)。综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金贞姬3480元(强制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1480元);殷明龙应赔偿金贞姬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金贞姬3480元。
二、被告殷明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金贞姬37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殷明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