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桃物民一初字第139号

王中秋与王志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中秋,王志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物民一初字第139号

原告:王中秋。

委托代理人:王六顺。

被告:王志杰。

原告王中秋诉被告王志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志坚独任审判,于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中秋的委托代理人王六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中秋诉称:原告在本村有住宅一套,已经建成20多年的时间。被告为原告南邻,在被告院内长有多棵树木,树头超过原告墙头伸到了原告的院内,落在了原告的屋顶及院内上空,不仅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并且给院内采光造成了严重影响。现在原告院内由于长期见不到阳光长满了青苔,非常潮湿,使得原告根本无法再正常居住,为此镇司法所、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排除其院内树木对原告的妨碍。被告王志杰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其院内树木对原告妨碍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中秋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8月8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二、照片五张。被告王志杰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被告院内有多年生长的多棵树木,树木的树枝越界了原告的墙头,伸入了原告院内,给原告房屋造成隐患,并影响了原告方的院内采光。原告要求被告将越界的树枝排除妨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同乡关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被告在处理相邻居关系时,应本着有利生产、生活的原则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好邻里之间关系。现因被告院内树木的树枝头,越界伸入了原告院内,对原告生活造成影响,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隐患并影响原告方的采光。原告要求被告将越界的树枝排除妨害,合情合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种植树木越界原告王中秋院内的树枝头剪除。如被告逾期剪除的,原告方可自行剪除。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志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蕾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