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2191号申请执行人胡建海。被执行人张月高。胡建海与张月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17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第一项、第四项,被执行人张月高欠申请执行人胡建海劳务工资42600元,被执行人张月高于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2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余款22600元;如被执行人未按期付款,则须另行支付违约金7400元,且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全部未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因被执行人张月高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建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调解书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017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 剑
审判员 吴 波
审判员 邵海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