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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民初字第2669号

赵某某与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2669号原告赵某某,女,1988年2月22日生,汉族。被告林某某,男,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程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6年6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0元/年。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抚养能力,孩子跟随原告不能得到良好的教育,被告有能力也有条件抚养子女,孩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此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若判决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抚养费15000元/年。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6年6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林贝贝,2006年4月1日出生,长女林甜甜,2008年9月4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户口本为证。

本院认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子女,现原告请求由其抚养孩子,结合本案实际,女儿随其母亲生活从生理生活上能够得到更方便的照顾,因此长女林甜甜以由原告抚养为宜,长子林贝贝由被告抚养对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适宜,应由被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林甜甜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林贝贝由被告林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75元负担,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程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尹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