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铁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单位连云港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394263-3,注册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实际住所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法定代表人柳济晔(韩国籍)。诉讼代表人于德海,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某公司员工。辩护人邵立波,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某,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大专文化,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徐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茅伟,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连云港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人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7日本院在公诉机关建议下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10月7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为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于德海及其辩护人邵立波、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茅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间被告单位某公司,利用其总公司韩国株式会社西中物流(以下简称西中物流)与中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联公司)签订并履行连云港至阿拉山口、连云港至霍尔果斯国际集装箱班列运输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由多联公司代理并通过上海铁路局连云港东站发送集装箱货物。因国家铁路部门规定对出口集装箱货物收取的运费高于过境集装箱货物的运费,2013年3月起,被告人蔡某某按照上海西中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等单位的要求,组织员工伪造提货单、虚假填写运单,将出口货物谎报成过境货物,以某公司的名义通过多式联运公司与铁路部门签订的运输合同,发送集装箱货物。至2013年7月,被告单位某公司以“出口套过境”方式发送266个集装箱货物,骗逃铁路运费计人民币1188494.4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其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1、书证: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客户信息采集表、组织机构代码、连云港至阿拉山口国际集装箱班列运输代理协议、连云港至霍尔果斯国际集装箱班列运输代理协议、补充协议、运单、货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涉嫌“出口套过境”集装箱号与海关报关单对应表、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办理过境集装箱发车信息统计表、2013年2月至7月办理集装箱发车信息统计表的说明、2011年至2013年阿拉山口和霍尔果斯运输费用的变化情况、铁国际(2000)37号文件、中国铁路总公司国际合作部国联铁函(2014)18号说明、连云港-阿拉山口、霍尔果斯班列价格纪录、扣押清单、铁路传真电报、徐州货运中心对国际集装箱班列运输收入进款流向等情况说明、对徐州铁路公安处的复函、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谦、顾某旗、张某欣、张某、苏某、许某芹、倪某、蔡某、李某、郭某莲、姜某周、史某亮、李某亮、刘某云、南某、赵某、刘某刚、韦某海、汤某含、陈某芳等证言;3、被害单位陈述:被害单位上海铁路局的报案材料;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伙同其他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提货单、虚假填写运单的手段,将出口货物谎报成过境货物,通过上海铁路局发送集装箱货物,骗逃铁路运费,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蔡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现有证据显现被告人蔡某某是受其上级总部西中物流相关人员要求下实施出口套过境行为,蔡某某不起主要作用,应以从犯论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有以下罪轻情节,即铁路部门对货代公司实施的出口套过境行为存在明知;公司没有违法所得,少交的运费由实际发货人所得;因铁路运力原因导致公司损失大客户,为不失去客户才进行出口套过境的行为;铁路部门禁止出口套过境后,公司也立即停止并退赔了运费。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提出罪轻情节:即某公司仅是韩国西中物流的操作部门,业务操作需要向总部汇报确认,财务每日向总部汇报资金动态,不能制定经营策略。蔡某某由总部发工资,没有提成。蔡某某应作为其他责任人员。由于铁路部门监管不到位使蔡某某认为出口套过境行为仅是违法行为,产生法律认识错误,主观恶性小,蔡某某当庭认罪,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单位某公司,利用其投资公司韩国株式会社西中物流与中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联公司)签订并履行连云港至阿拉山口、连云港至霍尔果斯国际集装箱班列运输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由多联公司代理并通过上海铁路局连云港东站发送集装箱货物。因国家铁路部门规定对出口集装箱货物收取的运费高于过境集装箱货物的运费,2013年3月起,被告人蔡某某安排员工伪造提货单、虚假填写运单,将上海西中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等单位代理的出口货物谎报成过境货物,以某公司的名义通过多式联运公司与铁路部门签订的运输合同,发送集装箱货物。至2013年7月,被告单位某公司以“出口套过境”方式发送266个集装箱货物,骗逃铁路运费计人民币1188494.4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蔡某某在其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证实某公司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被告人蔡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体如下:1、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关于“连云港西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管理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客户信息采集表,被告人蔡某某供述、犯罪嫌疑人顾新旗供述、江苏省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某公司出具的关于启用新公司名称的通知、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连云港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铁连云港营业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蔡某某于2005年3月18日注册成立连云港西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0日经蔡某某和韩国西中物流集团柳济晔协商达成协议,连云港西中国际物流公司由韩国西中总部管理,蔡某某任连云港西中公司法人、总经理。某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在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柳济晔,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因某公司的人员与连云港西中公司的人员未发生变化,因此在日常数据统计中中铁多联依然沿用连云港西中物流有限公司的名称。2、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自然情况,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无前科劣迹。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证实某公司实施了“出口套过境”的行为,骗逃铁路运费1188494.4元。具体如下:1、连云港至阿拉山口国际集装箱班列运输代理协议、连云港至霍尔果斯国际集装箱班列运输代理协议,补充协议,证人史汝亮证言,运单副本、中铁国际多式联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徐州铁路公安处的复函、上海铁路局徐州货运中心工作说明,货票,该组证据证实某公司按照韩国株式会社西中物流与多式联运公司的运输代理协议,通过多式联运公司与上海铁路局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单位填写运单,在发货人处填写中铁国际多式联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公司,并在发货人签字处盖上“某公司业务专用章”,后由承运人盖章,运输合同生效。中铁国际多式联运公司先预付运费,集装箱货物装车后,承运人出具货票后,根据货票上的金额扣划运费,上汇至铁路总公司。2、铁路单位相关人员证言(1)上海铁路局徐州货运中心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该中心两次接举报称连云港地区存在“出口套过境”的现象,故向徐铁公安处报案。(2)证人史某亮、李某亮、刘某云、赵某、南某、朱某、韦某海、刘某刚、汤某含、朱某柱的证言,证实出口、过境铁路货物发送工作流程,多式联运公司及铁路车站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集装箱运输的审核义务情况。主要是被告单位某公司向多式联运公司报装车计划,多式联运公司向上海铁路局报请求车计划。上海铁路局承认车后,多式联运公司通知某公司提交货物资料。某公司提交包括运单一式五份、补充运单数份,提货单复印件等资料,车站审核上述资料后在运单上盖发站日期戳,制作货票,向多式联运公司收取运费。3、被告单位所涉“出口套过境”的集装箱数量出口货物报关单、报关单副件、货票、提货单、关于部分涉案公司未提取提货单的情况说明。证实某公司采取伪造提货单等单据的手段,将266个出口运输的集装箱货物伪造成过境集装箱货物通过铁路运输,铁路部门按照过境货物收费。4、价格证明书证和证人证言铁国际(2000)37号文件、中国铁路总公司国际合作部国联铁函(2014)18号说明、连云港-阿拉山口、霍尔果斯班列价格纪录、铁路传真电报、证人陈某芳证言,证实铁路集装箱运输费用的计算依据、方式及变动情况。5、被告单位所涉“出口套过境”的集装箱运费差价公安机关制作的出口套过境集装箱号与海关报关单对应总表、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连云港营业部出具的某公司出口套过境集装箱发车信息统计表、上海铁路局货运中心连云港经营部出具的某公司铁路集装箱运费价格证明、关于某公司2013年2月至7月办理集装箱发车信息统计表的说明、上海铁路局徐州货运中心连云港经营部出具的2011至2013年阿拉山口和霍尔果斯运输费用的变化情况,证实西中公司即某公司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7月17日间共有266个集装箱采取出口套过境,出口运输价格与过境运输价格差价计1188494.4元。6、某公司出具的员工组成表、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犯罪嫌疑人顾新旗供述、证人张某欣、倪某谦、张某、徐某晶、郭某莲、姜某、蔡某、倪某、李某、姜某周证言、公安机关2015年5月13日提取的“2013年1月至7月某公司员工工资表”,证实在涉案时段间,被告人蔡某某任某公司的总经理以及蔡某某和其他员工的工资情况,被告人蔡某某安排某公司员工实施出口套过境。第三组证据其他量刑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人蔡某某在某公司被抓获到案的事实。2、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由不认罪到认罪再到翻供不认罪,因此不能认定坦白。3、某公司退交运费人民币120万元。4、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蔡某某供述、犯罪嫌疑人顾某旗供述、犯罪嫌疑人李某镐供述、证人姜某周、权某填,张某欣、唐某梅、张某证言、2015年11月17日连云港某公司出具的说明、公安机关2015年11月17日从某公司调取的发送给韩国总部审核的单证共19页、关于连云港西中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管理协议、某公司出具的2013年1月至7月员工工资表、连云港至阿拉山口、连云港至霍尔果斯国际集装箱班列运输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徐州铁路公安处从蔡某某办公室调取的蔡某某2012、2013年日记本、公安机关提取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单位某公司受其投资公司韩国株式会社西中物流管理,在整个揽货、发货过程中只是按照西中物流与多联公司的运输代理协议负责发货业务的操作,而发货的单据需韩国总部确认,某公司的资金由韩国总部动态掌握,某公司人员的工资由韩国总部核定,因而被告人蔡某某在实施出口套过境中的地位作用较小。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铁路运输合同的过程中伪造单证,将出口货物谎报成过境货物,通过铁路发送集装箱货物,骗逃铁路运费,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蔡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合同诈骗罪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蔡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在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西中物流与多式联运公司签订的运输代理协议,某公司应当对其所提供的运输单证承担责任。多式联运公司与铁路车站虽未对相关运输单证进行详细的实质性审查,但仍要求某公司提供加盖海关予以放行的印章等单证复印件,表明相关单位履行了一定的审查义务而非不予审查。在相关过境运输单证上确有出现汉语拼音等明显不符真实过境货物的情况,但审查上的疏失并不等同于知情、默许,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实施伪造提货单、虚填运单等欺骗行为仅为某公司的单方行为,铁路部门知情的辩解或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蔡某某的量刑应当考虑案件的起因、赃款的去向、主观恶性等情节,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连云港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宣告之日一次缴纳。)二、被告人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宣告之日一次缴纳。)三、被告单位某有限公司犯罪所得赃款一百一十八万八千四百九十四元四角,由扣押机关上海铁路局徐州公安处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殷晓昕
审判员 杨 成
审判员 周 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志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