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先民初字第127号原告肖芳。委托代理人王忠,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信维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丽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成,黑龙江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芳与被告黑龙江省信维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芳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双方约定每月400吨,当原告完成第二批煤炭时,被告需结算第一批煤炭的货款,但当原告于2014年10月完成供煤900吨后,被告拖欠货款220,000.00元,双方合同实际已经于2014年10月终止,被告现停产不再需要煤,经数次催要,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0,000.00元。
被告黑龙江信维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购煤合同,黑龙江信维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立波从未以信维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候永甜不是信维源公司的职工,信维源公司也从未对其作出任何形式的授权,其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完全为其个人行为,对信维源公司不应发生法律效力。
二、被告从未接收过任何来自原告提供的燃煤,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过接触,所用燃煤均由原告以外的他人提供,从未接收过由原告提供的燃煤。综上,被告与原告并未达成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也未接收过由原告提供过的燃煤,因此,也就不存在拖欠原告煤款事宜。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肖芳起诉要求被告黑龙江信维源化工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原煤款220,000.00元,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与被告黑龙江信维源化工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证人已给付原告肖芳部分原煤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综上,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00元由原告肖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胜杰
审 判 员 胡永利
人民陪审员 孙革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