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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5420号

原告张怀玲诉被告姜正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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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420号

原告:张怀玲,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孙秀真,现住延吉市

被告:姜正坤,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代表人:李国文

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怀玲诉被告姜正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玲的委托代理人孙秀真,被告姜正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怀玲诉称:2014年11月1日18时25分许,姜正坤驾驶吉H646**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长白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河胡同路口处时,与该地点闯红灯由南向北推行自行车横过路的张怀玲相撞,造成张怀玲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怀玲与姜正坤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怀玲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60506.27元。姜正坤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60506.27元(住院费54235.92元+门诊费5888.25元)、外购药3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伤残赔偿金185742.56元(23217.82元20年40%)、护理费14889.60元(124.08元120天)、误工费31128.30元(115.29元270天)、交通费34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00元、财物损失1000元(自行车200元+手机800元),共计323910.73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请求姜正坤承担70%的责任,扣除其已垫付的20000元,共计主张227456.36元,诉讼费由姜正坤承担。

被告姜正坤辩称:被告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亲属国大庆名下,被告是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2469.98元(现��20000元+门诊费2222.98元+急救费247元),本次事故中被告的车辆也有损失,约4700元。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部分,超出部分按保险合同条款进行理赔;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即乙类药80%赔付、丙类不予赔付;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外购药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对事故的责任比例有异议,根据事故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以被告承担30%为宜;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张怀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暂住人口详细信息、户口本、延吉市建工街道延兴社区居住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现住地为延吉市开发区天池新村小区)。经姜正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014年11月1日18时25分许,姜正坤驾驶吉H646**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长白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河胡同路口处时,与该地点闯红灯由南向北推行自行车横过路的张怀玲相撞,造成张怀玲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怀玲与姜正坤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按其负次要事故责任、姜正坤负主要事故责任主张赔偿。经姜正坤质证,提出有异议,被告是正常行驶,不应该承担同等责任;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保险公司认为按相关规定,原告的过错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门诊病志复印件若干张、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延边医院住院20天(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24日),支付医疗费60506.27元(住院费54235.92元+门诊费5888.25元)。经姜正坤质证,提出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有陈旧性骨折,不是本次事故所致,对于住院费��据、住院之前的门诊费用无异议,出院后的门诊费均有异议,不准确、无用药明细、无医嘱、也与本次事故无关;延边第二人民医院票据85.50元无日期,且没有医嘱及相关明细;2015年7月22日收据金额为135.56元不是原告的名字,不予认可;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即乙类药80%赔付、丙类不予赔付,数额庭后提供。证据4.延边正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外购药382.10元。经姜正坤质证,提出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医嘱,与本次事故无关,治疗不合理,保险公司只认可在延边医院就诊及住院期间的用药。证据5.吉林延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本次损伤属七级伤残;误工损失为270天;需一人护理120天;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张怀玲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经姜正坤质证,提出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份鉴定书属原告单方委托,二被告均未参与,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及诉讼权受到侵害,保险公司认为其鉴定程序违法,且原告有陈旧性伤情,七级伤残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证据6.定额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出院时支付交通费150元。经姜正坤质证,提出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是交通费。证据7.出租车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复查支付交通费346元。经姜正坤质证,提出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往返次数过多,与原告的治疗时间不符,住院期间不应产生交通费,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治疗费用。证据8.工作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1月在延吉市沸斯慢摇吧担任后厨一职。经姜正坤质证,提出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9.照片六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自行车损坏及手机。经姜正坤质证,提出被告只看到自行车受损,手机没有看到;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提出该组证据只能看到旧的自行车,没有手机,手机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且价格也无法确定。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姜正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二份、急救费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垫付原告事故当天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469.98元(门诊费2222.98元+急救费247元)。经张怀玲质证,无异议,认可;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日18时25分许,姜正坤驾驶吉H646**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长白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河胡同路口处时,与该地点闯红灯由南向北推行自行车横过路的张怀玲相撞,造成张怀玲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正坤因违反《中华人民和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张怀玲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姜正坤与张怀玲负同等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作出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事故发生后,张怀玲在延边医院住院20天(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24日),支付医疗费60506.27元(住院费54235.92元+门诊费5643.56元+门诊费2222.98元+急救费247元)。经张怀玲委托吉林延边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本次损伤属七级伤残;误工损失为270天;需一人护理120天;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张怀玲为此支付鉴定费3100元。张怀玲就医期间,姜正坤垫付其各项费用共计22469.98元(现金20000元+门诊费2222.98元+急救费247元)。审理中,姜正坤与张怀玲达成一致意见,姜正坤个人赔偿张怀玲自行车损失100元(已折算责任比例)。另查,张怀玲为农村户籍,自2010年1月始在延吉市开发区天池新村(延��社区)居住至今。姜正坤驾驶吉H646**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登记在其亲属国大庆名下,被告是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张怀玲、姜正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张怀玲与姜正坤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因姜正坤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支持。”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姜正坤承担50%。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伤残赔偿金185742.56元(23217.82元20年40%)、护理费14889.60元(124.08元120天)、鉴定费3100元;对于医疗费62976.25元(住院费54235.92元+门诊费5888.25元+门诊费2222.98元+急救费247元)的主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张怀玲有陈旧伤,对其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但未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审理中张怀玲表示门诊仅主张延边医院的费用,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合理医疗费应确认为62349.46元(住院费54235.92元+门诊费5643.56元+门诊费2222.98元+急救费247元);对于外购药382.10元的主张,因张怀玲未能提供医嘱,故该项主张本院不支持;对于误工费31128.30元(115.29元270天)的主张,张怀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健康情况良好,应具有劳动能力,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346元的主张,结合其就医时间,合理交通费本院确认为61元;对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影响,结合原告后续治疗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对于财物损失1000元(自行车200元+手机800元)的主张,因张怀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故手机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姜正坤同意自行赔偿张怀玲自行车损失100元,张怀玲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共计321570.9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包括免赔9065.18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201570.92元(321570.92元-120000元),其中财产损失100元为将姜正坤自愿负担,其余部分应由其承担50%,因该费用未超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且姜正坤已垫付22469.98元(现金20000元+门诊费2222.98元+急救费247元),故该部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78265.48元﹛(201570.92元-财产损失100元)50%-22469.98元﹜。综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应赔偿张怀玲198265.48元(强制险120000+商业三者险78265.48元)。对于姜正坤提出其驾驶车辆维修费4700余元的主张,因张怀玲不同意该损失在本案中进行抵扣,故吉H646**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可另行诉讼。对于姜正坤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理赔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怀玲198265.48元。

二、驳回原告张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2元,减半收取2356元(原告已预交4712元),由原告张怀玲负担302元,被告姜正坤负担2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