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545号申请执行人莫社弟。被执行人周家元。被执行人陈玉勇。申请执行人莫社弟依据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31日申请执行周家元、陈玉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5150元,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周家元、陈玉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经依法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周家元、陈玉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家元、陈玉勇无财产可供��行。根据法律规定应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临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3)临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彬
审判员 粟春平
审判员 王 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伟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