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549-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天湖东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2042-6。代表人林仁德,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方良,福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天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安世家A幢01号。法定代表人缪希住,总经理。被告福建省天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湖路五里亭“天安世家”七层。法定代表人缪希富,总经理。
被告王燕,被告缪希富,被告缪希住,被告陈敏,被告罗希群,被告缪玉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诉被告宁德市天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天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王燕、缪希富、缪希住、陈敏、罗希群、缪玉华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于2015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查封、冻结被告宁德市天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天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王燕、缪希富、缪希住、陈敏、罗希群、缪玉华名下价值为50472957.52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宁德市天穗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天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王燕、缪希富、缪希住、陈敏、罗希群、缪玉华名下价值为50472957.52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 勇
代理
审判员 刘为河
人民陪审员 颜铭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巧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