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榕行终字第5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建兴,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雷建华,北京市汉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英,女,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系原告之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朝阳路30号。法定代表人陈武成,局长。委托代理人严禄,该分局干警。
上诉人郑建兴因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以下简称仓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1日上午,郑建兴妻子黄国英、侄子郑新春均向110报警称黄国英被绑架。仓山分局所属的城门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派出民警刘国文、宋建林赶往现场仓山区城门镇黄山阳厦村。经了解系政府拆迁行为,仓山分局根据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对郑新春、黄国英制作了询问笔录告知他们报警反映的行为系政府拆迁行为非绑架,如有异议应当向有关部门反映。郑建兴及其妻子黄国英于2015年8月13日通过快递方式将《请求立案查处申请书》及身份证明等材料寄给仓山分局,请求对其报警反映的拆毁房屋、损毁财物、限制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法律责任。仓山分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了《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答复郑建兴其反映的2014年8月11日黄国英被绑架、房屋被拆除、财物被损毁,要求公安机关查处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应向有关部门反映,对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仓山分局将该告知书送达郑建兴。郑建兴认为仓山分局不作为违法,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仓山分局负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行政职责,该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仓山分局在2014年8月11日接到“110”指挥中心的出警任务后,即指派民警至事发现场处置。仓山分局经了解系政府拆迁行为,告知了郑建兴妻子及其家人,并告知其如有异议应当向有关部门反映。之后,郑建兴及其妻子就同一事由向仓山分局邮寄《请求立案查处申请书》,请求对其报警反映的“故意拆毁其房屋和损毁其财物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法律责任。仓山分局以信访反馈的方式告知郑建兴,其反映2014年8月11日黄国英被绑架及住户被强行拆除,财物被损毁,被告查处要求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应向有关部门反映不予受理。本案中,仓山分局在接警后即派员出警,并在向相关部门了解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后,告知郑建兴及其家人解决问题的渠道或办法,并说明了理由。嗣后,仓山分局在本案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情形下,再次告知应向有关部门反映。综上,仓山分局履行相关职责,郑建兴所诉仓山分局不作为,其诉请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建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建兴负担。
上诉人郑建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4年8月11日凌晨,上诉人妻子黄国英骑电动车刚出家门,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采用非法手段拖上车、被用非常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并被抢走全部财物。黄国英在被推下车后步行回到家中,发现自家房屋已被夷为平地,家中财务全部被埋。当时,上诉人打电话通知侄子郑新春到现场,因被拦在拆除现场,故无法判断强拆上诉人房屋的责任人是政府工作人员还是违法分子。上诉人家人报警后,被上诉人虽派员出警,但并未进行任何调查就告知是政府行为,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负有保护上诉人及家人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查处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房屋财产被损坏、妻子黄国英的人身受到侵害,从申请立案至今,被上诉人没有查处任何人,也没有履行任何受案登记的手续,是典型的不履行法定职责。2、上诉人的房屋被强拆,没有一个部门履行过任何法律手续,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等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程序。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仓山分局辩称:1、2015年8月11日报警人郑新春受其伯父郑建兴的委托拨打110报警,从城门镇派出所给郑新春制作的笔录内容中可以体现郑建兴本人是知晓当时发生的事情为政府部门进行的强拆,与郑建兴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不了解何人所为相矛盾。2、城门镇派出所接警后及时出警,制作了报警人郑新春和黄国英的笔录,也向城门镇政府核实了报警人报称情况,并告知了报警人反映诉求的渠道,开展了相应的询问调查,积极履行了相应职责。3、结合报警人所述和城门镇政府调查核实,已能够确认该事件为政府强拆。《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单位的处罚前提是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对强拆行政行为本身是否适当或违反相关程序存有异议,也应该直接向法院起诉或其主管部门投诉,如果确存在不适当,也应该是行政赔偿或补偿,与危害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性质不同。4、郑新春、黄国英报称的事项为政府强拆,不是违法犯罪性质,按照接处警的有关规定,只需要告知报警人解决问题的渠道或办法即可。事发后,城门镇派出所已经在笔录中告知郑新春报称事情为政府进行的强拆,应当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投诉,符合法律规定。后续出具的不予受理信访告知单也是按照当事人信访申请出具的。综上,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仓山分局负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仓山分局在2014年8月11日接到“110”指挥中心的出警任务后,即指派民警至事发现场处置,并先后向代上诉人郑建兴报警的郑新春及黄国英询问、制作笔录,向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情况。根据调查情况,仓山分局确认报警事项系政府拆迁行为,并告知了报警人相关调查结果和反映诉求的渠道。之后,郑建兴及其妻子就同一事由向仓山分局邮寄《请求立案查处申请书》,请求对其报警反映的不法分子限制黄国英人身自由,非法拆除报案人房屋的行为予以立案查处,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法律责任。仓山分局以信访反馈的方式告知郑建兴,其反映的2014年8月11日住房被强行拆除等相关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应向有关部门反映。据此,仓山分局已履行相关法定职责。上诉人关于仓山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建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小明
代理
审判员 蔡陈飞
代理
审判员 曾 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华栋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一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