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19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石狮昌盛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湖滨飘香路35巷*****号。
法定代表人:邱世昌,该公司负责人。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宗和,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上诉人石狮昌盛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昌盛公司)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9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因劳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参照2011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和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管辖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点,涉及船员的劳动争议案件或劳务合同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其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应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法院判令上诉人向其支付其受雇于上诉人,在上诉人所有的“昌盛集7”轮上担任船长期间的工资,故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泉州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泽新
代理
审判员 黄志江
代理
审判员 陈小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