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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7958号

兰州明荣工贸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兰州明荣工贸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958号原告兰州明荣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明荣,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兆瑞。委托代理人陈泉。原告兰州明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工贸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方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明荣、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兆瑞、陈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工贸公司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服装订购合同,男女服装37套(包括衬衣),每套单价1800元,合计金额66600元,根据合同约定,服装交付后5日内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服装款,如有迟延,由被告承担原告滞纳金10%,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于同年6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定做的服装,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均以领导调换或资金困难为由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6600元,支付拖欠货款利息51056元,支付催要货款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费8760元,合计126416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2013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服装订购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要求定作男女服装37套(包括衬衣),每套单价1800元,总金额66600元,同年6月16日,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货款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利息51056元因合同未约定被告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催款费用8760元因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承担。又因原告的各项诉请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兰州工贸公司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从事服装生产销售的企业,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服装订购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

一、服装颜色浅灰,布料含毛量80%,样式三扣男士西装,样式女时装样式8片开刀式,三粒扣;

二、男女合计37套,单价1800元,合计人民币66600元;

三、付款方式:预付款_%,收到货验货合格5日之内全部付清,如有延误,每日须加10%滞纳金;

四、质量:做工由乙方保证,如有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所有制作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五、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到全部货款结清之日为止;

六、此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如有一方在有效期内欲终止合同,需赔偿对方10%的货款作为违约金;

七、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八、交工时间2013年6月底,男女西装1套,衬衣1件。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年6月16日交付了服装,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期间,原告通过电话催促,派人催要等方式十多次向原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单位领导更换或资金困难为由推诿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法定代表人叶明荣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诉讼前通过电话催要,乘车或自己开车到张掖催要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住宿费、油料费、过路费等费用共计53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叶明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兆瑞、陈泉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服装签订合同一份,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利息51056元,催款费用8760元,合计59816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向被告定做并交付了服装,后被告以单位领导更换或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期间原告通过电话催要、来人催要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抗辩称,原告交付服装后至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自货物交付后至诉讼前,原告采取多种方式多次向被告主张了权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自向被告交付货物至起诉前,已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从中断时起至诉讼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故对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51056元,催款费用8760元,合计59816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装订购合同第三条规定;付款方式为收到货验货合格5日之内全部付清,如有延误,每日须加10%滞纳金。按照该规定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五十余万元,现原告仅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995%的四倍要求被告支付延付货款的利息及滞纳金51056元。另外,原告交付货物后,因被告拒不付款,导致原告多次乘车或带车从兰州到张掖索要货款,为此,原告支出交通费、住宿费、油料费、车辆过路费等费用8760元,该费用也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此,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装订购合同第三条虽规定:“付款方式为收到货验货合格5日之内全部付清,如有延误,每日须加10%滞纳金……”但因该约定违法,无法律效力,原告主张拖欠货款的利息合同未约定,被告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油料费、车辆过路费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也不予承担。对此,

本院认为,滞纳金是对不按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按滞纳天数加收滞纳税款一定比例的税款,它是税务机关对逾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措施。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如延期付款,每日须加10%滞纳金,但因该约定与法律规定的滞纳金适用不符,且按该约定计算的滞纳金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对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的利息及催款费用合计59816元,实际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其主张的损失明显过高,亦与实际不符,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借故推诿不予付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6.15%基础上浮50%即年利率9.22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兰州明荣工贸有限公司货款66600元。并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9.225%向原告支付拖欠上述货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兰州明荣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1414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建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