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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75、2777号

黄海丰与黄春明,廖彩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海丰,黄春明,廖彩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75、2777号原告黄海丰,男,汉族,1981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委托代理人谢杰,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明,男,汉族,1962年5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廖彩珠,女,土家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玲珑,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海丰诉被告黄春明、廖彩珠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玲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775号案)2014年1月30日,被告黄春明、被告廖彩珠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为三个月(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收取,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2777号案)2014年4月1日,被告黄春明、被告廖彩珠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为三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收取,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当天,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然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春明、被告廖彩珠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己构成严重违约。据此,两案各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春明、被告廖彩珠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壹佰万元);2、被告黄春明、被告廖彩珠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47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之日);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黄春明、被告廖彩珠辩称,(2775号案)1、原告实际向两被告出借的金额为837500元,而非100万元。2014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100万元的借贷意向,但原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935000元,剩余的款项65000元原告并未支付给被告,系预先扣除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计入借款本金。另外,被告为了向原告借款,提前支付了97500元的手续费给原告,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因此,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本金为837500元。2、被告借到款项后每月均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并且相关款项的本金与利息已经全部还清。自2014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除了款项后,被告每月均向原告支付了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起诉中陈述的被告从未支付过款项明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除每月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5%的利息之外,还提前偿还了借款本金。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8月为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合计人民币1082200元,平均每月还款约14万元,远超双方约定的5%的月利息。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利息约定每月超过3%的,超过部分无效。因此,计算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时,应当以剩余本金为计算基数计算利息,超过3%利息的部分都应当抵充本金,系被告向原告的偿还的本金。据此,截止2014年8月14日,被告已经还清了本案中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详细计算方式、过程及结果见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表及还款抵扣表。综上所述,被告已经还清了本案中的所有借款和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777号案)被告在2014年6月5日通过他人何蓉向原告支付还款172800元,另外在2014年8月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77500元;2014年10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2万元,该三笔款被告暂时无法举证,希望原告基于诚信原则,对实际发生和已经支付进行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春明、被告廖彩珠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4月1日出具《借款收据》,均载明:今收到黄海丰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转账为玖拾叁万伍仟元整,提现金陆万伍仟元整。被告黄春明、被告廖彩珠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4月1日出具《借条》,2014年1月30日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2014年4月1日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条》均载明:黄春明(借款人)因生意周转需要,特向黄海丰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如因黄春明(借款人)违约,黄海丰或其代理人因追收本借款,月息及咨询费的相关费用或以任何合法方法处理担保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黄春明(借款人)承担。本借款条签于深圳市龙岗区,以上借款及相关费用由(担保人)廖彩珠负连带担保责任。《借条》上记载了被告的指定收款账户。被告黄春明、被告廖彩珠于2014年1月30日、2014年4月1日出具《借款补充协议》,载明的借款人信息、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同上,另载明:现黄春明(借款人)同意每月支付利息(大写):陆万伍仟元整(小写)¥65000给黄海丰,逾期间应按借款总额的每日5%向黄海丰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30日,2014年4月1日,原告黄海丰向被告黄春明的指定收款账户分别转账935000元。原告主张两案各向被告支付了65000元现金。被告主张该65000元是预扣的利息,没有实际支付,2775号案中被告为了向原告借款提前支付了97500元的手续费给原告,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因此2775号案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本金为837500元,2777号案实际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是935000元。被告提交转账汇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客户回单、证明等证据,主张还款情况如下:被告黄春明本人通过平安银行账户向原告农业银行账户还款情况为:2014年2月28日还款162500元,2014年3月27日还款97500元,2014年6月6日还款54700元,2014年8月6日还款10万元,2014年8月14日还款5万元;黄爱民代被告黄春明还款,通过平安银行账户向原告农业银行账户还款情况为:2014年4月3日还款65000元,2014年4月28日还款97500元,2014年5月5日还款65000元。黄爱民代被告黄春明还款,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农业银行账户还款情况为:2014年7月7日还款20万元,2014年7月22日还款27500元;罗超群代被告黄春明还款,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农业银行账户还款情况为:2014年1月29日,还款97500元;罗超群代被告黄春明还款,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原告农业银行账户还款情况为:2014年5月9日,还款50000元及15000元。被告主张,上述还款均是针对2775号案件的还款,已经还款部分利息最高为每月3%,未还款部分利息只能按照每月2%,被告提前还款金额应冲抵本金。原告主张,罗超群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款项97500元是真实的,但该款项与本案无关,并非代被告向原告还款;被告主张的其余还款金额原告予以确认,但2014年2月28日、3月27日、4月3日的三笔还款,是归还2775号案件,其余的还款是针对2775号、2777号案件的共同还款,当中包含有约定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逾期还款按照每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2777号案件的还款,被告主张在2014年6月5日、8月、10月归还过款项,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从未收到被告所主张的该三笔还款。原告确认,除本两案外,原被告之间无其它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提交的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信息显示,2014年1月29日,罗超群向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97500元,客户回单附言载明“黄春明还款”,被告主张该笔款项是被告在2775号案中为了向原告借款提前支付的手续费,主张在本金中扣除。经本院向罗超群调查询问,罗超群称该笔转账是替黄春明还款,其与黄海丰之间无债权债务纠纷。原告主张转账凭证中的附言是被告的单方说明,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罗超群之间之前存在资金往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春明、被告廖彩珠在涉案《借款收据》、《借条》《借款补充协议》中均作为借款人签名,虽《借条》、《借款补充协议》中另约定被告廖彩珠作为担保人,但不影响被告廖彩珠作为借款人的身份认定,本两案是两被告向原告的共同借款。两案借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两案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主张两案借款本金均为100万元,转账支付93.5万元,6.5万元已现金支付,被告主张仅收到93.5万元转账。根据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及被告的辩解,原告虽就该主张提交了借款收据等予以佐证,但未能对现金款项来源、现金支付原因作出合理说明,且在已经转账支付的情况下,另以现金方式部分支付的方式不合常理,因此,原告主张两案各支付6.5万元现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755号案中,被告主张2014年1月29日罗超群向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的97500元是被告在为了向原告借款提前支付的手续费,该笔款项应在本金中扣除,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原告与罗超群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联,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该笔转账的客户回单附言中明确载明“黄春明还款”,罗超群亦确认该笔款项系代被告黄春明向原告支付;其次,罗超群确认其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纠纷,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与罗超群之间的往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该笔款项可以认定为属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同时,原告确认原被告之间除本案外无其它债权债务关系,故

本院认为被告关于该笔款项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的意见具有合理性。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手续费,对此

本院认为,该款项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总额折算已超过法律允许的最高范围,且该笔款项的发生时间在原告向被告黄春明转账支付93.5万元之前,不论原被告双方就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否约定为手续费,该笔款项都应以抵扣借款本金为宜。综上,本院认定2775号案借款本金为837500元,2777号案借款本金为93.5万元。关于本案利息计算、被告已偿还款项冲抵利息及本金的问题。原被告均确认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14日归还的十二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在2014年6月5日、8月、10月归还过2777号案件的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主张的相关还款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该两案件中,原被告约定利息每月支付,本金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故被告的还款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原被告未对两笔债务的偿还顺序作出约定,应当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清偿;两案《借款补充协议》中载明,每月支付利息65000元,该标准超出法律允许的最高范围,被告主张已经还款部分的利息按照3%/月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并以此计算已还款部分的利息。综上,被告的还款应首先按照月利率3%冲抵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2777号案的本金计入两案本金总额一并计息,冲抵利息后,剩余部分抵扣2775号案本金,如有剩余再抵扣2777号案借款本金。经计算,被告的还款冲抵利息后,均不足以清偿2775号案本金,故无剩余款项用于抵扣2777号案本金。具体还款冲抵情况如下:2014年2月28日的还款162500元,用于偿还利息24287.5元,用于偿还本金138212.5元,尚欠本金699287.5元;2014年3月27日的还款97500元,用于偿还利息18880.8元,用于偿还本金78619.2,尚欠本金620668.3元;2777号案本金935000元于2014年4月1日开始计入本金计息,2014年4月3日的还款65000元,用于偿还利息6214.6元,用于偿还本金58785.4元,尚欠本金1496882.9元;2014年4月28日的还款97500元,用于偿还利息37422.1元,用于偿还本金60077.9元,尚欠本金1436805元;2014年5月5日的还款65000元,用于偿还利息10057.6元,用于偿还本金54942.4元,剩余本金1381862.6元;2014年5月9日的还款65000元,用于偿还利息5527.5元,用于偿还本金59472.5元,剩余本金1322390.1元;2014年6月6日的还款54700元,用于偿还利息37026.9元,用于偿还本金17673.1元,尚欠本金1304717元;2014年7月7日的还款200000元,用于偿还利息40446.2元,用于偿还本金159553.8元,尚欠本金1145163.2元;2014年7月22日的还款27500元,用于偿还利息17177.5元,用于偿还本金10322.5元,尚欠本金1134840.7元;2014年8月6日的还款100000元,用于偿还利息17022.6,用于偿还本金82977.4元,尚欠本金1051863.3元;2014年8月14日的还款50000元,用于偿还利息8414.9元,用于偿还本金41585.1元,尚欠本金1010278.2元(其中2775号案剩余本金75278.2元,2777号案剩余本金935000元)。两案剩余利息应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春明、被告廖彩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海丰偿还2775号案借款本金人民币75278.2元及利息(利息以75278.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黄春明、被告廖彩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海丰偿还2777号案借款本金人民币9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3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海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各15123元,上述费用合计302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海丰负担14968元,由被告黄春明、廖彩珠共同负担15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洁

人民陪审员 雷 南 山

人民陪审员 肖 晓 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思(代)第1页,共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