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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792号

舒逵生与山东呛面馒头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舒逵生,山东呛面馒头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92号

原告:舒逵生,江西轴承厂退休职工。

被告:山东呛面馒头店,住所地路南区文化南北街与胜利路交叉口北行60米左侧。经营者:王书钦。

原告舒逵生诉被告山东呛面馒头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逵生及被告山东呛面馒头店的经营者王书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逵生诉称,2008年1月被告在原告房东头五米处,用有烟煤烧锅炉加工呛面馒头,没有任何防污染设施,直接从一层楼顶部打开一个洞排污,直接进入原告住房室内,只有刮西北风原告才可开窗通风,严重影响了原告一家人的生命××,造成原告长期换××、咳嗽等疾病。原告爱人的慢性咽炎病也是从被告排污开始所患的。在这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加装烟囱,但被告表面上答应实际却不予理睬。特别是今年夏天,三伏暑天,原告不开窗通风实在受不了,再次要求被告加装烟筒,但被告不但不加装,反而加大排烟量和排烟次数,明显故意侵害原告全家人的生命××权,严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造成原告4445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

一、依据《环境保护法》第25条,《民事诉讼法》第74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24条之规定裁定查封、扣押被告长期排放污染物的锅炉;

二、依据《民法通则》第34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立即收缴被告排放污染物的锅炉。

三、依据《环境保护法》第59条规定,判决被告处以81万元罚款;

四、判决被告因排放污染物造成的原告损失444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锅炉下半部分及门的照片,证明被告锅炉放烟;证据二、锅炉上半部分的照片,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证据三、水电费发票两张,证明因为不能开窗,开空调所造成的费用;证据四、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在原告立案以后天天排烟,一共排了81天。

被告辩称,原告一直没有找过被告,被告是8月份左右收到传票,被告去找原告说烟大可以换锅炉,被告的锅炉已经换过了,不知什么原因原告又来告被告了,原告所说不符合事实,被告的店排烟不大,环保局、工商局都去过,检查过没问题。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依法调取了,锅炉以及烟囱和原告住房位置的照片并制作了现场调查笔录。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照的不清楚,不能证实锅炉冒烟;对证据三,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四,是我们那里,蒸馒头的都这样,拍照片的时候冒烟,现在不冒烟了。原、被告对法庭依法调取的照片和现场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舒逵生,1938年7月18日生,住唐山市文南楼26楼4门203室。被告山东呛面馒头店位于原告住址东侧,经营者为王书钦。原告认为被告用有烟煤加工呛面馒头,且没有排污设施,严重影响了原告一家人的生命××权,造成原告长期患××、咳嗽等疾病,因多次协商未果,遂形成了本诉。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查封、扣押、收缴锅炉以及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对被告进行罚款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于原告该几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涉及。对于原告主张的4445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损失数额予以证实,且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缺乏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即有利于生产,又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处理,被告应该在保证正常生产经营的同时不断改进排烟设施,努力为周边居民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逵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原告舒逵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 杰

代理

审判员  黄晓旋

代理

审判员  刘 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铁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