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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法执字第149号

蓝爱和、黄献葵等与卢惠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蓝爱和,黄献葵,梁黄成,卢惠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忻法执字第149号申请执行人蓝爱和,农民。申请执行人黄献葵,农民。申请执行人梁黄成,农民。被执行人卢惠光,农民。申请执行人蓝爱和、黄献葵、梁黄成与被执行人卢惠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忻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7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8569元。我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卢惠光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卢惠光在金融部门无存款余额;在忻城县房地产管理所无房产登记信息;在忻城县国土资源局无地产登记信息;在忻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信息;在忻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无工商登记信息。2015年11月17日,被执行人卢惠光交来案件款3000元,并已做好还款计划:余下案件款被执行人于每年10月底前还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应依法执行。由于本案执行标的大,被执行人无能力一次性履行,分期履行期限长,本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被执行人交来的案件款3000元已退给申请执行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的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忻城县人民法院(2015)忻法执字第149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忻城县人民法院(2015)忻法执字第149号案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蓝建武

审判员  蓝锦翔

审判员  盘日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莫柳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