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1010号
原告:钱焕。
委托代理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建强,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富贤。
被告:施少华。
被告:熊元林。
被告:浙江长兴河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虹星桥镇河桥村。
法定代表人:施富贤。
被告: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住所地长兴县虹星桥镇刘井村。
法定代表人:熊元林。五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少满,长兴县金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钱焕诉被告施富贤、施少华、熊元林、浙江长兴河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贺婷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焕的委托代理人缪伟峰和被告施富贤、施少华、熊元林、浙江长兴河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少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施富贤、施少华、熊元林、浙江长兴河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施富贤、施少华、熊元林、浙江长兴河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施富贤、施少华、熊元林、浙江长兴河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浙江长兴河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归还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浙江长兴河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归还贷款后,又于2014年4月17日再次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2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于2014年4月18日归还原告,后被告浙江长兴河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长兴联合村镇银行和平支行贷款1000000元,并于当日归还原告,另被告将2000000元均转至原告的姐夫李庆雄的账户,综上,被告已经还清了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施富贤、施少华、熊元林、浙江长兴河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施富贤、施少华、熊元林、浙江长兴河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浙江长兴河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贷款2000000元;2、长兴联合村镇银行和平支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浙江长兴河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贷款100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借款;3、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两份,证明被告通过长兴中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还款2000000元;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原件两份,证明被告通过长兴中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转账至李庆雄账户2000000元;5、长兴中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浙江长兴河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从浦发银行和长兴联合村镇银行和平支行贷款后款项划入长兴中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长兴中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和4月25日汇至李庆雄账户的2000000元是属于被告浙江长兴河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被告施富贤、施少华、熊元林、浙江长兴河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归还。原告钱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与李庆雄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和5共同证明被告浙江长兴河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长兴支行和长兴联合村镇银行和平支行贷款合计3000000元,款项由银行汇入长兴中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账户;证据3、4和5又共同证明长兴中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和2014年4月25日共转账至李庆雄账户2000000元,该款项实际为被告浙江长兴河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指示长兴中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转账给李庆雄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经本院向李庆雄核实,其确实收到了该2000000元还款,且该笔款项是属于归还原告钱焕的,原告对李庆雄的陈述予以认可,综上,五被告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已经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对其提交的证据1-5,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被告施富贤、施少华、熊元林、浙江长兴河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共同向原告钱焕借款2000000元,由五被告共同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将借款汇入账号为12×××29的工行账户,原告于借款当日按约汇款,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2014年4月18日,五被告通过长兴中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元至李庆雄账户用于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4月25日,五被告又通过长兴中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元至李庆雄账户用于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对李庆雄收到2000000元系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该2000000元是否属于五被告的还款有异议,故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钱焕与被告施富贤、施少华、熊元林、浙江长兴河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长兴县长安造型耐火材料厂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现五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通过长兴中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分两次共转账2000000元至李庆雄账户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但原告对该笔款项是否属于五被告的还款存有异议,因五被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属于其向银行贷款之后汇入长兴中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且长兴中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也出具《情况证明》承认转账至李庆雄账户的2000000元系被告浙江长兴河桥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有,是其受到被告的指示转入李庆雄账户的,故本院认定五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缓交),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钱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婷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