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334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建茹,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慧,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春如。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0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树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慧,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加之被告故意隐瞒其癫痫病史。虽经原告尽力维持和忍耐,但双方婚后感情至今未能建立。被告无视女儿出生和原告长期忍耐和规劝,长期好逸恶劳,性格暴躁,致使矛盾不可调和,且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伤害,双方已与2014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其病情和行为对女儿成长不利,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此,起诉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1、我与原告同村,同学,婚前非常了解,婚后感情很好;2、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我2014年6月7日突发疾病住院治疗,原告误认为我故意隐瞒病情,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做双方的和好工作,希望原告念及旧情,顾及女儿,不要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邯郸市第一医院病历,证明被告患有××,婚前隐瞒病史;4、(2014)丛民初字第016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第二次起诉离婚。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王某乙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于2010年10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2月17日补办结婚证。2011年9月29日婚生女王烁瑶出生。2014年6月7日被告患病住院治疗,诊断为继发性癫痫。原告于2014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9月原告以被告婚前隐瞒病史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作出(2014)丛民初字第016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月兔挂机空调一台、中日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落地扇一台、五门衣柜一组、木制餐桌一套(含四把椅子),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婚前财产有:电脑一台、彩电一台、布沙发一套、双人床二张。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自从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度日,表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患有××,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和身心××考虑,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被告应负担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被告每月固定收入为3000元,按每月600元(3000元/月×20﹪)负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8条的规定,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王烁瑶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从2015年11月起至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四、每月十五日和三十日为被告探望婚生女王烁瑶的时间,原告应予协助;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树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及少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第十一条: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