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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740号

李永坡与朱永峰、刘红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永坡,朱永峰,刘红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管民初字第740号原告李永坡,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景雪,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长宝,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峰,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蔡现鹏,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霞,女,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蔡现鹏,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坡诉被告朱永峰、刘红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8月21日开始,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郑州市南四环与京广路交叉口向北500米路东柴郭村的民宅作为仓库使用。2013年10月20日,被告在此加盖房屋,聘用个体施工队进行施工,2013年11月7日11时左右,因被告聘用的电焊工不按施工规范操作,电焊发出的火种不慎滴落仓库引起火灾,后虽经抢救,原告的库存货物绝大部分被烧毁,造成2699000元的损失。被告疏于管理引发火灾,并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红霞、朱永峰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9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永峰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火灾事故的引发人,且答辩人的仓库也被全部烧毁。该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不确定,无法排除原告仓库内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故本案火灾事故与答辩人无关;2、原告自己管理和控制仓库存放的货物,因此货物存放的相关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主张的损失价值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作出,不是以现场实物为依据作出。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建议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刘红霞辩称,同被告朱永峰的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郑州市管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11时许,起火部位为李永坡仓库南门外临时房附近,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纵火、自燃引发火灾,无法排除电焊操作不慎、遗留火种引起火灾。原告提交的河南兴源资产评估事物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存货资产评估报告一份,主要载明:评估对象数量以李永坡提供《评估申报明细表》为准,委托评估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699000元。另,原告提交一份其与被告朱永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支部书记荆俊伟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就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的谈话录音。另查明,被告朱永峰与被告刘红霞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永坡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管民二初字第86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李永坡于2015年4月1日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永坡就本案火灾事故已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其无证据证明被告系本案火灾事故的引发人,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再次诉至本院,并向本院提交一份其与被告朱永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支部书记荆俊伟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就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的谈话录音,该份录音并未载明被告系本案火灾事故的引发人,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永坡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奇

审 判 员  杨松华

人民陪审员  魏国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子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