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5167号
原告:许彬彬,农民。
被告:张月,农民。
原告许彬彬与被告张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彬彬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月辩称: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查明:冀B×××××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月。2015年10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月驾驶冀B×××××车行驶到长深高速公路深圳方向943KM﹢150M处,与由驾驶人马大钧驾驶的冀B×××××车追尾相撞后,冀B×××××车向前移动与刚发生事故的停在左侧车道由驾驶人原告许彬彬驾驶的冀B×××××车后相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认定,驾驶人张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大钧、原告许彬彬无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车损7071元、公估费35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835.6元、拆解费400元。提交了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车损公估1份、公估费1张、施救费1张、交通费4张。经质证,被告张月辩称车损评估过高,交通费票据不真实不认可。本院认定车损7071元、公估费350元、施救费300元。理由:车损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出具,被告张月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系原告为评估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向本院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拆解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张月驾驶冀B×××××车辆发生事故后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张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张月放弃追加承保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故对原告损失由被告张月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月赔偿原告许彬彬77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许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许彬彬负担37.5元,由被告张月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夫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志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