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安民初字第945号原告张广平。被告石家庄海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23号中浩第一商务B座20F。法定代表人任凤鸣,总经理。被告天津创意盛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二经路。法定代表人巨丽。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尚峰园2号楼6层605室。法定代表人郜世魁。
原告张广平与被告石家庄海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创意盛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创意盛行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海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创意盛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创意盛行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经本院“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我到天津创意盛行集团代理销售被告石家庄海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福苑小区二期楼盘,当时由售房员王某甲和主管王某乙接待,他们说2014年8月就能交房,我与被告石家庄海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储藏室买卖协议》,我给付购房款64961元,但是到年底都没有交房,在以后的四年里,多次到当时售楼处要求交房,但是创意盛行的办公地点已经拆除,地下室还是毛坯房,而且年年往里灌水,水高达1米多深,阴暗潮湿,房顶都发霉了,无法入住与协议中所称的完全不一致,后经询问创意盛行集团根本没有卖房子的权限,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退回我的全部购房款64961元并解除合同;2、补偿我购房后的损失1万元(也可以参考现有法律法规执行)。被告石家庄海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天津创意盛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北京创意盛行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海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创意盛行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签订的储藏室买卖协议,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房屋买卖事实。
二、被告石家庄海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中国银行出具的汇款单一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将购房款64961元给付被告石家庄海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创意盛行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
三、照片一组,该组证据拟证明诉争储藏室至今未交付且出现漏水、墙面出现发霉情形,无法正常使用。
四、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两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天津创意盛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创意盛行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即巨丽,被告天津创意盛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创意盛行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亦应承担法律责任。
五、王鑫书写的书面证明复印件,该证据拟证明购房款中有10000元是通过被告天津创意盛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的及被告天津创意盛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权销售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原告申请法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王庆坨支行调取其出具的汇款记录中的终端机号为12004804的开户单位详情,本院调取交由原告质证称:“该终端机为北京创意盛行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巨丽,所以天津创意盛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创意盛行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应为同一主体,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海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储藏室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将被告开发的位于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福苑小区(海津花园)的第11号楼第112室储藏间以64961元的价格卖予原告,该协议中的代售方只有“代售方:北京创意盛行公司售房员王鑫”的签名而未加盖北京创意盛行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将购房款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石家庄海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4961元,余款10000元原告于2011年6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石家庄海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款64961元的收据,但自该协议签订后至今诉争的储藏间并没有交付,且该储藏间出现漏水、墙面出现发霉情形,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64961元并赔偿损失。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天津创意盛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诉讼中原告花费公告费960元、邮寄费126元,实际支出共计1086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储藏室买卖协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原告购房款的收据、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青分局出具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通过终端机号为12004804的汇款凭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王庆坨支行出具的终端机号为12004804的开户单位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张广平与被告石家庄海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储藏室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64961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付房屋,被告构成违约,现因诉争储藏室没有达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原告购房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且被告石家庄海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649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与天津创意盛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损失10000元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与天津创意盛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补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广平与被告石家庄海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的储藏室买卖协议;
二、被告石家庄海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广平返还原告已付房款6496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其他实际支出1086元由被告石家庄海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冠男
人民陪审员 许朝敬
人民陪审员 杨喜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