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浔执恢字第64-3号申请执行人全杰明。被执行人陈一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全杰明与被执行人陈一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214元及保全申请费1270元、申请执行费2200元,但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对此,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登记、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浔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满芝
审判员 韦日林
审判员 杨礼添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德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