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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5365号

刘向楠与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向楠,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5365号原告刘向楠,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小红门路39号。负责人彭华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银银,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刘向楠与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大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成桂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辉超市大兴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刘向楠在永辉连锁超市(北京旧宫店)购买24盒“麦克维猴头菇无蔗糖苏打饼干”,付款1656元。本庭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永辉超市大兴公司主张就涉案产品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本庭辨认原告刘向楠提交的购物小票上注明卖方为永辉连锁超市(北京旧宫店),永辉连锁超市(北京旧宫店)与被告永辉超市大兴公司系同一主体,故本院对被告永辉超市大兴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涉案产品违反了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刘向楠要求被告永辉超市大兴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向楠购物款一千六百五十六元,并支付赔偿金一万六千五百六十元;

二、原告刘向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麦克维猴头菇无蔗糖苏打饼干”二十四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成桂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雪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