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6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女,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石方,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毛立明,砀山县葛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砀民一初字第0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伟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许劲松、
代理
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一审诉称:袁某与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袁某怀孕后,其与张某甲便分居生活。张某乙出生后,袁某患了阑尾炎,但张某甲对此不予理睬,两人因此产生分歧。后,张某甲两次至袁某家商谈离婚事宜,但双方未能协议离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袁某与张某甲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袁某抚养,张某甲承担抚养费(自出生至十八周岁);3、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张某甲一审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由张某甲抚养,无需袁某支付抚养费。3、袁某应返还张某甲给付的彩礼款76000元。4、双方无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查明:袁某与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一直随袁某生活。张某乙出生后不久,袁某与张某甲便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袁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在张某甲处的袁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彩电、冰箱、空调、全自动洗衣机、饮水机、DVD、太阳能各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红色欧派电动自行车一辆,电饭锅两个,电磁炉、高压锅、电饼铛、吹风机、立式台扇、灯具各一个,电水壶三个,煤气灶及罐各一套,八开门衣柜、被柜、鞋柜、梳妆台各一件,小组合矮柜两套,茶几两个,大理石桌子一张,椅子六把,凳子六个,布艺沙发一套,连邦椅一套,衣架、盆架各一个,垃圾桶两个,水桶两个,不锈钢大盆一个,塑料大盆两个,脸盆两个,茶具一套,密码箱一个,五件套一套,被子十床,十字绣四个。另查明,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981元。一审法院认为:袁某提出离婚,张某甲同意离婚,依照婚姻自由原则,应准予双方婚。婚生女张某乙现不满一周岁,以随其母袁某生活为宜,张某甲应按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按期给付其应负担的子女抚养费。袁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袁某要求分割共同债权41000元,但张某甲对此予以否认,袁某亦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袁某该主张,不予采信。张某甲要求袁某返还彩礼款76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彩礼返还的法定条件,对张某甲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袁某与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乙随袁某生活,张某甲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990.5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1月1日前付清上一年度的子女抚养费);
三、袁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彩电、冰箱、空调、全自动洗衣机、饮水机、DVD、太阳能各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红色欧派电动自行车一辆,电饭锅两个,电磁炉、高压锅、电饼铛、吹风机、立式台扇、灯具各一个,电水壶三个,煤气灶及罐各一套,八开门衣柜、被柜、鞋柜、梳妆台各一件,小组合矮柜两套,茶几两个,大理石桌子一张,椅子六把,凳子六个,布艺沙发一套,连邦椅一套,衣架、盆架各一个,垃圾桶两个,水桶两个,不锈钢大盆一个,塑料大盆两个,脸盘两个,茶具一套,密码箱一个,五件套一套,被子十床,十字绣四个,归袁某所有;
四、驳回袁某和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袁某负担。袁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某乙自出生后便一直由袁某抚养,应当判令张某甲支付自张某乙出生后至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2、袁某为抚养张某乙向他人借款20000元,且在其独自抚养张某乙期间,张某乙两次生病的治疗费用17000元也系袁某向他人所借,请求对该37000元共同债务予以分割。3、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张某甲认可从袁某处支出41000元,但仅辩称系为偿还其亲戚的借款,但该41000元系袁某带至张某甲家中,支配权应属袁某,袁某没有义务代张某甲偿还借款,该41000元应作为双方夫妻共同债权予以平均分割。4、袁某与张某甲结婚后,张某甲一直在外务工,现已30个月的时间,其月工资为4200元,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甲未负担过袁某与张某乙的生活费、医疗费,其所得工资款1260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二审庭审过程中,袁某当庭将其上诉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张某甲每年给付张某乙抚养费138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支付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张某甲二审答辩称:1、袁某要求张某甲每年承担张某乙抚养费13800元没有依据。2、袁某主张分割共同债务37000元及张某甲的工资收入,因其一审时并未主张,本案不应处理,袁某应另案诉讼。3、双方不存在41000元共同债权,该41000元中的30000元系张某甲给付袁某的彩礼款,经袁某同意,用于偿还张某甲为给付袁某彩礼款所欠债务,另外5000元用于其与袁某外出务工的共同开支,余款6000元系张某甲用自己工资偿还欠他人的债务。二审期间,袁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刘洪营出庭证明袁某为给张某乙看病,于2015年2月向其借款20000元。2、李佩出庭证明因袁某之女张某乙患病需要治疗,袁某于2015年6月向其借款17000元。张某甲对袁某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刘洪营及李佩与袁某均有利害关系,对上述两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袁某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刘洪营和李佩与袁某均有亲属关系,且袁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该两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袁某要求张某甲每年负担张某乙抚养费13800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一审判令张某甲承担张某乙抚养费的数额是否恰当;2、袁某要求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债权及张某甲工资收入的上诉请求能否支持。(一)袁某要求张某甲每年负担张某乙抚养费13800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一审判令张某甲承担张某乙抚养费的数额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但具体数额及给付方式应当结合负有给付义务人的收入情况及被抚养子女住所地的人均生活消费情况综合确定。本案中,张某甲自认其月工资为3500元至4000元,一审法院在未考虑张某甲工资收入的情况下,仅以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判令张某甲每年给付张某乙抚养费3990.5元不当,本院综合张某甲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张某乙住所地的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酌定由张某甲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年负担张某乙抚养费6000元。(二)袁某要求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债权及张某甲工资收入的上诉请求能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袁某主张其与张某甲存在共同债权41000元及共同债务37000元,因张某甲对于袁某上述主张均予否认,故袁某负有对其上述主张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一、二审庭审过程中,袁某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不利后果应由袁某自行承担,袁某要求分割共同债务及共同债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袁某主张分割张某甲工资收入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袁某亦未提供张某甲现存在工资余款及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其要求分割张某甲工资收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袁某可待有证据证明其与张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甲确有工资余款后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令张某甲每年给付张某乙抚养费3990.5元及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袁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民一初字第018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准予袁某与张某甲离婚;袁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彩电、冰箱、空调、全自动洗衣机、饮水机、DVD、太阳能各一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红色欧派电动自行车一辆,电饭锅两个,电磁炉、高压锅、电饼铛、吹风机、立式台扇、灯具各一个,电水壶三个,煤气灶及罐各一套,八开门衣柜、被柜、鞋柜、梳妆台各一件,小组合矮柜两套,茶几两个,大理石桌子一张,椅子六把,凳子六个,布艺沙发一套,连邦椅一套,衣架、盆架各一个,垃圾桶两个,水桶两个,不锈钢大盆一个,塑料大盆两个,脸盘两个,茶具一套,密码箱一个,五件套一套,被子十床,十字绣四个,归袁某所有;驳回袁某和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5)砀民一初字第018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婚生女张某乙随袁某生活,张某甲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990.5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1月1日前付清上一年度的子女抚养费)”为“婚生女张某乙随袁某生活,张某甲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6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张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1月1日前付清上一年度的子女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张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袁某负担100元,由张某甲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伟
审 判 员 许劲松
代理
审判员 李 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