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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再终字第00005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李明林故意伤害一案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明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再终字第00005号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李明林,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建筑商,住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坡桥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看守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李明林故意伤害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南宛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李明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6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南刑监字第00003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方、褚海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南刑一终字第00265号刑事裁定和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南宛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书海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吴春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