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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4868号

李书丽与魏世芳、驻马店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书丽,魏世芳,驻马店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868号原告李书丽,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马心广,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世芳,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驻马店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工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69059369-0法定代表人黄家丽。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楠,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正阳县。

原告李书丽与被告魏世芳、驻马店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丽的委托代理人马心广、被告魏世芳、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丽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魏世芳借其117万元,由天一公司担保,被告至今未还该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1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1%计算);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300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魏世芳、天一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不存在,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款。

经审理查明,驻马店市嘉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协商借原告款1170000元,驻马店市嘉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诺将部分资产转给被告,让被告接收欠原告的该笔债务。2015年4月27日,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魏世芳作为借款方、天一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1170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借款利率10‰;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魏世芳、天一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书丽借款壹佰壹拾柒万元整。驻马店市嘉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收回。庭审中,二被告称驻马店市嘉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将资产给天一公司,故本案债权债务转让不成立。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魏世芳、天一公司已支付一个月的利息;被告称该利息是驻马店市嘉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收据》是基于驻马店市嘉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该笔债务转让给被告所形成,在驻马店市嘉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给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收回,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和《收据》时,债务转移已经成立,原告与被告魏世芳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应有被告承担。故被告魏世芳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责任,被告天一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二被告称驻马店市嘉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将资产给天一公司,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申请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魏世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书丽借款本金11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

二、被告驻马店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40元,由被告魏世芳、驻马店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梁中和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子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