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凤翔关中刀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凤翔县城关镇周家门前村。法定代表人盖滨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盖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明,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利,男。
上诉人凤翔关中刀具制造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凤翔县人民法院(2015)凤翔民初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广利于2007年开始在凤翔关中刀具厂上班,该厂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2009年3月20日该厂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凤翔关中刀具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从该公司成立时即开始在原告公司上班至2015年3月底,被安排在公司磨床车间从事磨工工作,被告从开始上班至今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一直未给被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对被告工资实行计件制,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2015年4月3日,原告委托公司职工付虎明口头通知被告不要来单位上班,随后将被告2015年3月份工资3350元由付虎明代领连同工资明细单一并转交给被告,被告从2015年4月开始未在原告处上班。被告后向凤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被告:(1)缴纳2002年-20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2)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000元;(3)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损失3000元。凤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4日以凤劳人仲案字[2015]第16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原告)与申请人(被告)于2015年4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07年6月—2015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被申请人负担各项保险的单位部分(含利息、滞纳金等),申请人负担个人部分。各项保险的缴纳以各经办机构审核资料和核定基数为准。申请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后,不得重复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3)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4)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损失3000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15年5月21日状诉来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间不具有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补缴2007年6月-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时原告表示愿意支付被告5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调解意见,本案调解无效。另查,凤翔关中刀具厂与原告凤翔关中刀具制造有限公司系各自独立的不同性质的企业,两者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也不存在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等情况。另查,被告被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1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实发工资27725元÷12月)。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的建立与解除应当依法进行。本案被告从2009年4月3日起即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按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也未按规定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的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工资损失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凤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定的被告月工资3000元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故应以本院核定的月工资标准2310元予以支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原告未给被告依法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凤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定的具体支付的时间从2007年6月起算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故应以本院核定的起算时间期间为准。被告主张的其从2003年开始便在原告单位工作以及凤翔关中刀具厂与原告凤翔关中刀具制造有限公司就是同一个单位一节缺乏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以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原告凤翔关中刀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广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凤翔关中刀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广利于2015年4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由原告凤翔关中刀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刘广利补缴2009年4月—2015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原告负担各项保险费的单位部分(含利息、滞纳金等),被告负担个人部分,各项保险费的缴纳数额以各具体经办机构审核资料和核定基数为准。
三、由原告凤翔关中刀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广利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15元(2310元/月×6.5个月)。
四、由原告凤翔关中刀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额外支付被告刘广利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310元。
五、驳回原告凤翔关中刀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凤翔关中刀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凤翔关中刀具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上班存在间断不连续性,不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3、双方是雇佣关系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办理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刘广利答辩称,我从2003年开始在厂里工作,工厂经历了多次搬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受上诉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上诉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再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考勤表、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刘广利与上诉人之间从2009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关于双方是雇佣关系而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有些险种现行政策无法补缴,本院对此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时,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关于社会保险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5)凤翔民初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凤翔县人民法院(2015)凤翔民初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凤翔关中刀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刘广利补缴2009年4月—2015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上诉人负担可补缴保险费的单位部分(含利息、滞纳金等),被上诉人负担个人部分,基本养老保险的缴纳数额及可补缴的其他社会保险的险种、缴纳数额以各具体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和核定的基数为准。
三、撤销凤翔县人民法院(2015)凤翔民初字第0080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四、驳回凤翔关中刀具制造有限公司其他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凤翔关中刀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小剑
审 判 员 王家英
代理
审判员 彭 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朋科 搜索“”